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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4: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村(里)民大會實施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229639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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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條規定定之。


第 2 條
村(里)民大會之實施由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督導各鄉(鎮、市
)公所辦理。


     第 二 章 開會
第 3 條
村(里)民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議決村(里)公約或本村(里)與他村(里)間之公約事項。
二、議決村(里)興革事項及各種捐獻處理事項。
三、議決村(里)辦公處之提案及村(里)民建議事項。
四、聽取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事項。
五、向村(里)辦公處提出詢問事項。
六、表彰村(里)內好人好事及政令宣導事項。
七、議決村(里)內其他公共事務事項。
前項第一款村(里)公約,包括防災、救災、守望相助、公害防治、維護
環境、公共衛生、倡行正當娛樂、準時出席開會及村(里)民日常生活應
共同遵守事項。


第 4 條
村(里)民大會每年得召開一次。但村(里)長認為必要時得報請鄉(鎮
、市)公所備查後召開臨時會。
前項大會及臨時會,均由村(里)長召集之。若住戶戶長五分之一以上請
求開會而村(里)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由鄉(鎮、市)公所指派人員代為
召集之。


第 5 條
村(里)民大會由各村(里)分別召開,但村(里)密集或地域遼闊、村
落星散、交通不便者,得斟酌實際情形,報經各該鄉(鎮、市)公所核准
後聯合或分開舉行。


第 6 條
村(里)民大會召開時間由鄉(鎮、市)公所協調轄內各村(里)長排定
之,並函請有關單位派員列席及函知當地各級民意代表,並報本府備查。


第 7 條
村(里)辦公處應將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及地點,在開會七日前,於
村(里)辦公處公告欄或村(里)內適當地點公告,並將開會通知單送達
各住戶。
鄰長應協助促請各戶準時出席開會。


第 8 條
村(里)民大會提案,應有該村(里)公民二人以上之附署,於開會五日
前以書面送由村(里)辦公處編列議程。
開會時,臨時動議應有公民二人以上之附議。


第 9 條
村(里)民大會由村(里)長擔任主席。聯合召開村(里)民大會時,由
各該村(里)長組成主席團,共同主持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村(里)民大會之召開,應有十分之一以上住戶之代表出席,始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村(里)民過半之同意為通過,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出席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時,改為座談會,對於議案可交換意見,但不得表
決。其紀錄應由村(里)辦公處提交下次大會討論,其他程序,仍依規定
進行。


第 11 條
村(里)民大會出席、列席人員,應共同維護會場秩序,如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主席得令其退席:
一、攜帶武器。
二、酗酒滋事。
三、喧擾會場不服制止。
四、其他妨礙會議進行之情事。


第 12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程序如下:
一、大會開始。
二、全體肅立。
三、相互敬禮。
四、主席致詞。
五、表彰事項。
六、村(里)辦公處工作報告及上次大會議決案執行情形報告。
七、宣導事項。
八、詢間及答復。
九、討論事項。
十、臨時動議。
十一、宣讀本次大會紀錄。
十二、散會。
前項開會程序,主席得視實際需要增減或調整之。
大會開始前,應先報告大會出席人數、進行程序及會議進行時應遵守事項



第 13 條
各機關提供之政令宣導,須力求簡要明瞭,並注意時間、空間之配合。
鄉(鎮、市)公所應將有關政令宣導資料,視實際需要彙編,印發各村(
里)宣導之。 


第 14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間以二小時為限。但有特別事故,得由主席徵求出
席村(里)民過半數之同意延長之。


第 15 條
村(里)民大會討論事項以解決本村(里)之公共事務為範圍。不屬於村
(里)民大會職權之提案,由村(里)辦公處視情況報由鄉(鎮、市)公
所函請有關單位參辦,並於下次大會報告。


第 16 條
村(里)無集會所,得借用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舉行村(里)民大會。
學校及公共場所負責人,應予優先提供。


第 17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下列單位接到鄉(鎮、市)公所通知後,應按時
派員列席:
一、鄉(鎮、市)公所有關業務單位。
二、國民中小學。
三、警察分駐(派出)所。
四、戶政事務所。
五、衛生所。
六、農、漁會。
七、農田水利會(工作站)。
八、電力、電信、瓦斯及自來水等管線單位所屬區營業處或服務所。
九、其他有關單位。
前項列席人員無故不到會者,除第一款人員由鄉(鎮、市)公所議處外,
第二至第六款人員應由鄉(鎮、市)公所於會後七日內函報本府轉知其服
務單位或其上級機關議處,並應由其服務單位將處理情形函復本府。


第 18 條
村(里)民大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開會年份、會次。
二、開會日期、時間及地點。
三、總戶數、出席戶數及出席村(里)民數。
四、列席人員之服務單位、職別、姓名。
五、主席及紀錄員姓名。
六、表彰事項。
七、宣導事項。
八、報告事項。
九、詢問及答復事項。
十、討論事項。
十一、臨時動議。
十二、其他。
以聯合或分開方式召開之村(里)民大會,紀錄標題應予標明聯合之村(
里)名或分開之區域。


第 19 條
各機關處理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列入管制,追蹤考核。


第 20 條
村(里)民大會決議案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決議案屬於村(里)本身執行者,應由村(里)辦公處負責處理。
二、決議案不屬於本村(里)執行者,應於會後七日內送請鄉(鎮、市)
    公所處理。
三、鄉(鎮、市)公所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切實儘速處理或函送本府處
    理,並於十日內函復該村(里)辦公處及副知原提案人。
四、本府各相關單位收到前款建議案後,應於二十日內函復各該鄉(鎮、
    市)公所。
村(里)辦公處應將決議案執行情形提下次大會報告。


第 21 條
村(里)民大會之會議,除本自治條例規定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三 章 督導
第 22 條
村(里)民大會開會時,鄉(鎮、市)長應親自或指派所屬單位主管前往
列席。
前項列席人員對村(里)民之提案,如認為逾越第三條、第十五條規定或
牴觸法令或建議上級及其他機關執行顯屬窒礙難行者,應詳加說明。


     第 四 章 經費
第 23 條
督導或推行村(里)民大會所需業務費、差旅費或督導費、加班費及開會
費,由鄉(鎮、市)公所編列預算辦理。
前項開會費應撥交村(里)辦公處支用。


第 24 條
村(里)民大會各列席單位人員之差旅費或誤餐費,由各單位自行支應。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