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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收費標準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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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救護車: │ │單程行駛在五公│
│(一)基本額(包含氧氣費)│500 元│里以內者,一律│
│ │ │以基本額計收公│
│(二)超過五公里者(單程)│20 元/公里│里數之計算含回│
│ ,每公里之收費額 │ │程,其收費為:│
│ │ │500 元+ 【(出│
│ │ │發地至目的地距│
│ │ │離公里數-5 公│
│ │ │里)×2 ×20元 │
│ │ │】 │
│ │ │ │
│(三)過橋過路費 │按實際支付金額計│ │
│(四)隨車使用藥材費 │收按公、私立醫療│ │
│ │機構收費標準分別│ │
│ │計收 │ │
│ │ │ │
│ 自動呼吸器或生理監視│ │ │
│ 器 │ │ │
│ 5 公里內 │500 元│ │
│ 南部地區 │1000 元│嘉義以南 │
│ 中部地區 │1500 元│雲林~苗栗 │
│ 北部地區 │2000 元│新竹以北,包括│
│ │ │花東地區 │
│ │ │ │
│二、醫護人員費: │ │以實際照顧病患│
│ │ │時間計算,未滿│
│ │ │1 小時者,以 1│
│ │ │小時計 │
│(一)醫師費 │1000 元/每小時│如果指定醫師,│
│ │ │1500 元/每小 │
│ │ │時 │
│(二)護理人員費 │500 元/每小時│ │
│(三)救護技術員 │300 元/每小時│司機不另收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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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本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 20 條訂定。
二、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設置救護車機構依上表
規定收取之費用,應摰給收據憑證。
三、本標準係規範醫療、護理、民間救護車機構救護車收費,其他事業機
構或公益團體奉准設置救護車者,如有收費,應依本標準辦理。
四、費用由救護車派出機關開立收據,交病人或家屬收執。
五、隨車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備查,無醫護人員簽字者,不得收費。
六、如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七、消防、衛生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之救護車得以不超過本收費標準原則
下,依程序報准收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