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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1: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縣管公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標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8 月 2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經能字第1010415742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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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於收益不違縣管公有房地原定用途情形
    下,為促進縣管公有房地有效利用、增加收益,並達成公有建築再生
    能源替代率達 20%,以有效達到減少碳排放之目的,特依據臺南縣綠
    色能源發展方案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租機關:係指本府。
(二)業務主管機關:係指本府暨所(附)屬機關。
(三)業務執行單位:係指本府暨所(附)屬之管理單位,如縣內各學校
      、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各風景管
      理處等單位。
(四)再生能源:係指太陽能、生質能、地熱能、海洋能、風力、非抽蓄
      式水力、國內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
      產生之能源,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係指符合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九款所定
      義之發電設備。
(六)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欲裝設之組列中所有模組額定功率之總合。(
      模組額定功率以模組標籤上標示之功率為憑)
(七)千峰瓦:設置容量計算單位,為裝設之太陽電池模板於標準狀況(
      模板溫度 25 ℃,AM1.5 ,1,000W/㎡太陽光照射)下最大發電量
      的總和。以下千峰瓦簡稱 KWp;百萬峰瓦簡稱 MWp。
(八)標租:係指以公開招標方式,將縣管公有房地出租與得標人。該得
      標人優先取得與本府簽約之資格,並於締結合約後以下簡稱為承租
      人。
(九)回饋金百分比:係指一固定百分比,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
(十)基本系統設置容量:5MWp。
(十一)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係指投標人欲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總設
        置量,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且不可低於基本系統設置容量。
(十二)固定年租金:為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使用與閒置空間再利用
        ,承租人使用縣管公有房地,每年需支付定額租金新臺幣 745,
        000 元。
(十三)回饋金:係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售電收益乘以回饋金百分比所計
        算出之數值。
(十四)經營權利金:係指固定年租金加上回饋金之總和。


三、標租範圍:
    指本府暨所(附)屬機關、學校、體育場、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
    、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各風景管理處等縣管公有房地,於不影
    響原定用途情況下,可供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處所。
    前項房地之租用,不得違反臺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民法、建
    築管理法令之規定。


四、標租對象:
    依法登記有案之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 1  億元以上。
    外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之
    限制。大陸地區之公司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投標,應受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之限制。


五、租賃期間:
    本府暨所(附)屬機關、學校、體育場、戶政事務所、地政事務所、
    衛生局、警察局、消防局、各風景管理處等縣管公有房地公開標租,
    其租賃期間為十年以下,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終止,超過十年期間
    之租賃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辦理。
    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經本府同意後得續租。
    承租人如因非可歸責於本府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其已收固定年租
    金、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本案承租人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優先購買權。


六、經營權利金計算方式:
    本案經營權利金=固定年租金+回饋金。
(一)固定年租金=745,000 (元/年)
(二)回饋金計算方式:
      1.回饋金=售電收益(元)x 回饋金百分比(%)。
      2.售電收益係由承租人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每月回售電價總收入之
        證明,以計算每期總發電售出所得價款。


七、經營權利金繳納方式:
(一)固定年租金繳納方式:
      1.採一次繳清。
      2.第一年,應於合約生效日起計算當年度剩餘月份之固定年租金,
        並應於收到本府所開固定年租金繳款單後 30 日內至指定處所繳
        納。
      3.第一年後,本府應於每年的 1  月至 3  月開立固定年租金繳款
        單,承租人應於收到本府所開固定年租金繳款單後 30 日內至指
        定處所繳納。
(二)回饋金繳納方式:
      1.分兩期繳納。
      2.回饋金應於合約生效日起算。每年的 7  月繳納該年 1  月至 6
        月回饋金;每年的 1  月繳納前一年 7  月至 12 月回饋金。(
        本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時間、期數)。
      3.承租人應於每年的 7  月 1  日至 31 日與 1  月 1  日至 31 
        日期間內,依本要點第六點製作回饋金繳納明細表並經會計師簽
        章後掛號郵寄(以郵戳為憑)至本府。
      4.本府應於收到回饋金繳納明細表後開立回饋金繳費單予承租人。
      5.承租人應於回饋金繳費單寄出當日(以郵戳為憑)起 30 日內至
        指定處所繳納該期回饋金。承租人若未收到回饋金繳款單者,應
        自動洽本府補單繳納。若承租人未補單致回饋金逾期未繳,視逾
        期違約,應加收逾期違約金。
      6.承租人於承租期間內地址若有變更時,應即書信通知本府更正,
        如不通知,致本府依租賃契約所載地址寄發回饋金繳款單被退回
        ,若未於繳費期限前通知本府另行補寄新址,視同逾期違約,應
        加收逾期違約金。
(三)上述固定年租金及回饋金,如承租人於繳納期限內逾期未繳,本府
      得依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開立逾期違約金繳款單,承租人應於本
      府指定期限內繳納完畢。若該期租金逾期達 4  個月並經催告後仍
      未繳納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八、經營權利金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經營權利金逾期時應依下列各款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 1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
(二)逾期繳納在 1  個月以上未滿 2  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
(三)逾期繳納在 2  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
(四)逾期繳納在 3  個月以上者,一律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


九、經標租由本府核准承租者,訂約時,承租人應會同本府向縣管公有房
    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辦理公證,並依公證法第 13 條載明屆期不履行
    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公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十、標租公告之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十一、競標方式:      
      為推廣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使用與閒置空間再利用,本案回饋金百
      分比與標租系統設置容量皆採公開競標方式得出。採以有效投標標
      單之標租系統設置容量(MWp )x 回饋金百分比(% )之值最高者
      為得標人。
      前項標租系統設置容量填寫之數值須為整數;回饋金百分比填寫之
      數值須至小數點後一位。
      若有 2  筆以上有效投標標單該值相同,基於為使再生能源發電設
      備能更普及使用之理念,則採以取標租系統設置容量高者為得標人
      。
      若該標租系統設置容量亦相同,基於公平原則採公開抽籤方式決定
      。


十二、承租人於租賃契約解除、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獲續租時,應於上開期
      日起 3  個月內自行拆除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並返還承租房地;其未
      拆除者,視同拋棄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有權,並由本府自行處理
      。因該設備拆除所產生之處理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十三、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未有重大違反契約事件,得於租期屆滿前 3
      至 6  個月內向本府提出續租申請,經本府同意後得續租。


十四、依本要點租用縣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繳交履約保證金,
      本府得視需要於契約內另訂繳納金額及方式。
      契約關係終止或消滅時,承租人如無違約,並將承租房地回復原狀
      交還本府後,無息返還履約保證金。
      租約期滿、契約終止、契約解除或因其他原因使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未依契約或本府催告期限內回復原狀交還房地,本府得沒
      收履約保金,如另受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十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
  (一)政府實施國家政策、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者。
  (二)使用行為違反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使用行為違反契約者。
      如具有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契約外,並得
      沒收已繳之固定年租金、履約保證金。


十六、業務主管機關、業務執行單位權責與義務:
      因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多分佈於全縣各機關之屋頂或未使用
      土地等空間,為有效管理全縣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使用現況,應由
      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所在地之業務執行單位,與承租人另訂定
      臺南縣縣有房地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租賃標的清單為主契約之附
      件,並將該契約乙式 5  份行文至業務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備查。
      由承租人、業務執行單位各執 1  份,餘由本府存執。
      租賃標的清單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設置日期。
  (二)設置容量。
  (三)設置地址。
  (四)設置場所。
  (五)設置建物之現況。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應載明之事項。
      上述租賃標的清單內容若有變更之情事,業務執行單位得行文至業
      務主管機關同意後,自行與承租人另訂新約,並於訂約完畢將該契
      約乙式 5  份行文至業務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備查。
      業務執行單位應於訂約完畢後善盡監督之職責。倘發現被占用或有
      違租賃契約相關規定之情事,業務執行單位應立即通報業務主管機
      關處理。本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該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
      巡查,業務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本府或承租人若有因辦理教學觀摩或其他因公務所需而使用該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設置地點,業務執行單位不得拒絕。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