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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1 09: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權轉讓申請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4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705639H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經濟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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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有效利用
,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受讓人須年滿二十歲或未成年已結婚,且設籍在本縣,除經該公有零售市
場設置機關核准者外,以一戶一攤(鋪)位為原則。
前項受讓人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或分租,非滿二年不得再行轉讓。


第 3 條
原使用人申請轉讓時,應會同受讓人繕妥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
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向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申請:
一、轉讓同意書一份。
二、原使用人身分證正本一份、原使用人印鑑證明書一份及原使用人印鑑
    一枚。
三、受讓人戶籍謄本(全戶)一份和受讓人印章一枚。
四、如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者,應同時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影本一份
    。
五、原使用人無積欠使用費、管理費等之證明書文件。
六、受讓人在本縣公有零售市場或攤販集中場無申請或使用其他攤(鋪)
    位之切結書,但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核准毋庸受一戶一攤(鋪
    )位限制者,不在此限。
如原契約定有連帶保證人者,原使用人應同時會同連帶保證人繕妥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轉讓申請書,並應檢附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及
印章。


第 4 條
原使用人所送申請資料,經該公有零售市場設置機關審查後,資格不符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使用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前項資格不符者,如逾期不為補正或無法為補正時,駁回其申請。


第 5 條
受讓人經審查合格核准轉讓者,其所新簽訂契約期限,應與原使用人契約
期限相同。


第 6 條
受讓人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完成簽訂契約後,攤(
鋪)位轉讓始可生效;未於期限內簽訂契約者,視同轉讓不生效力。


第 7 條
受讓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次日起一個月內,加入市場自治組織成為會員後,
始得營業。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