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加強公園、綠地及其設施之管理維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為公園、綠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
但經本府公告本府為管理機關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綠地,指依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園、綠地。
非都市計畫地區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公園者,準用本自治條例。
第 4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園景設施。
二、休憩設施。
三、遊樂設施。
四、運動設施。
五、社教設施:民眾活動中心、博物館、圖書館、音樂廳、演藝廳、文化
中心等社教設施。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室)、售票亭、販售部、中控室、崗亭、服務中
心(含餐飲部)、停車場、時鐘塔、飲水臺、洗手臺、廁所、給排水
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桶)、標誌、倉庫、材料堆置
場、學習中心、解說中心、展示中心、無障礙設施及導覽系統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
前項設施應考量下列設置原則:
一、無障礙設施應便於視覺障礙或肢體障礙等行動不便者行動及使用,設
置專用之出入口、通道、引導設施、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廁所之便器,其坐式便器數量之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如僅設置一
座,應為坐式便器。
第 5 條
管理機關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捐贈之公園、綠地內各項
設施。但其種類、式樣及設置地點,應經管理機關同意。
未經管理機關核准擅自擺設、搭建、栽種或放養者,管理機關得限期令其
搬離、移植或取回;逾期未搬離、移植或取回者,管理機關得逕行移除且
不負賠償責任,並得要求移除費用及損害賠償。
第 6 條
於公園、綠地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應先檢送相關圖說向管理機關
申請核准。
施工單位因施工致公園、綠地內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
,應負修復及損害賠償之責。
第 7 條
公園、綠地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
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第 8 條
公園、綠地內之樹木植栽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察,並應隨
時補植或修護。
為鼓勵縣民共同參與公園、綠地之綠美化及維護管理工作,管理機關得另
訂公園、綠地認養辦法。
第 9 條
公園、綠地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管理機關得公告限制
使用時間或區域。
第 10 條
使用導盲犬之視覺障礙者,為使用公園、綠地內之各項設施,可攜帶導盲
犬隨行進入公園、綠地。
第 11 條
下列人員禁止進入公園,已進入者,勒令離開;不聽制止者,由管理機關
依本自治條例裁處或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報請警察機
關或衛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者。但使用嬰兒車、輪椅及輔具等經管
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吸毒、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患法定傳染病者。
五、攜帶犬畜而不處理其排泄物者。
經許可進入公園、綠地之車輛,應行駛於管理機關指定路線。
第 12 條
於公園、綠地內不得有下列行為,違反者,由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例裁處
或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兜售商品。但經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垃圾廢棄物。
四、在池塘、湖泊或景觀湖內游泳、戲水、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生物。
五、曝曬衣物或烘焙烹煮食物。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或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旗幟等。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燃放鞭炮。
十三、露宿。
十四、私設神壇、桌椅、電動車、吊床等或擅種植物、擅設硬鋪面。但經
管理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13 條
公園、綠地內各項設施提供特定對象使用,應收取使用規費。但政府機關
及公立學校申請使用時,免收之。
前項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收取使用規費機關另定之。
第 14 條
於本縣所屬公園、綠地內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
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參加人數超過三千人之大型活動,應檢
附交通維持計畫及活動計畫書。
申請前項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管理機關核准內容使用之。
二、使用期間,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公園、綠地內之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
衛生。
三、未經管理機關核准,不得擅自懸掛或張貼廣告物、旗幟等。
四、經管理機關核准懸掛或張貼之廣告物、旗幟等,應於活動結束後立即
拆除撤離。
違反前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管理機關得依第二十四條處以罰鍰及限
期拆除撤離,逾期未拆除撤離,由管理機關逕行拆除撤離,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
第 15 條
申請使用公園、綠地或其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駁回其申
請: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綠地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各項競選、婚喪喜慶、烹煮食物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
第 16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罰鍰。
第 17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
第七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8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移請衛生機關依法處理。
第 19 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第十款、
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20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21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
以下罰鍰。
第 22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
鍰。
第 23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第 24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 2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