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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2: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立仁愛之家家民公費收容及自費安養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0004866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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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市立仁愛之家(以下簡稱本家)為辦理家民收容及自費安養,特依地
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家設置安老所、育幼所辦理公費收容,自費安養「怡園」辦理自費安養
。老人安養部分,以公費安置優先。


第 3 條
(刪除)


     第 二 章 公費收容
第 4 條
公費收容對象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安老所:
(一)本市年滿六十五歲、無謀生能力,且無人撫養之低收入戶之老人。
(二)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一及四十二條,由臺南市政府辦理老人保護緊
、、、急安置者。
二、育幼所:本市四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兒童及少年
(一)其父母雙亡、失蹤或服刑中,而監護人無力扶養,且無其他直系尊
、、、親屬或適當之旁系親屬可代為照顧者。
(二)其父母一方死亡、失蹤或服刑中,他方因病機能障礙,經公立醫院
、、、證明者,或無工作能力者。
(三)遭受家庭暴力等需庇護安置或父母管教不當致身心發展受到阻礙。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安置人數以不超過總收容人數百分之十五為限。第二款
第三目安置人數以不超過總收容人數百分之二十為限。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收容:
一、患法定傳染病、精神病、智障及嚴重病患者。
二、警察局最近三年內列有刑事案件紀錄者。
三、半身不遂,殘疾行動不便,及其他不能自理生活者。


第 6 條
家民在收容期間,發現有第五條各款情形者,應即通知家屬等相關人員限
期轉送有關醫療、養護等收容單位。無家屬者,本家得依醫療院所評估情
形辦理。


第 7 條
家民或家童之父母、監護人得隨時申請離家。


第 8 條
家民之膳食、生活必要之被服用具等由本家供給。


第 9 條
家民因病死亡時,無家屬者由本家逕行料理善後;有家屬者,則通知原申
請人或聯絡人處理。非病死或死因可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殮
葬。


第 10 條
家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通知其離家:
一、受收容原因消滅者。
二、扶養義務人已具有扶養能力者。
三、違反家規情節重大,經本家命令離家者。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收容者。
五、其他自願離家經核准者。
經查明有前項第四款情事者,應由被收容人或申請人或被收容人之法定代
理人在本家期限內償還其在收容期間之一切費用,否則移送法辦。


第 11 條
在本家收容之家童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適當家庭申請收養:
一、棄兒或無直系血親者。
二、經直系血親尊親書面同意者。


第 12 條
申請收養本家育幼所之家童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夫妻之一方年滿三十歲,未滿五十五歲者。
二、有固定住所及正常職業或相當資產者。
三、收養人資格,除符合前三款規定外,並得參酌收養人之婚姻及家庭狀
    況、身心狀況、人格特質、參與準備教育課程情形、試養之意願及有
    無犯罪紀錄等。
前項第三款所稱犯罪紀錄,以對收養人之親職能力有影響者為限。


第 13 條
收養家童之申請,由本家調查評估認可,報經臺南市政府同意,通知申請
人辦理試養手續,並經六個月以內之試養,且由本家評估認可後,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
收養人應自收養經法院認可確定之日後三十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為收養之
登記,並將登記後之戶籍謄本,送本家建檔,再函知臺南市政府備查。


第 14 條
本家對家童父母、監護人或收養人之姓名、身分、住址及電話號碼等相關
資料,應予保密。


第 15 條
本家對被收養或退家之家童在其成年前,得視實際需要,派員或委託當地
直轄縣市政府或社會福利機構訪視其生活狀況,並作成紀錄。


第 16 條
收養本家育幼院所家童,應依民法有關收養之規定辦理,收養者對收養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終止收養關係由本家領回:
一、收養人未親自盡扶養義務者。
二、對被收養者加以虐待者。
三、強迫從事不正當之職業或行為者。


     第 三 章 自費安養
第 17 條
自費安養對象為設籍本市,年滿六十歲以上,且身心健康,行動正常,可
自理生活者。


第 1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安養:
一、患有法定傳染病、精神病、癡呆症者。
二、半身不遂、殘疾行動不便、不能自理生活者。
三、最近五年人曾犯刑案,經受一年以上徒刑決確定或累犯者。


第 19 條
自費安養申請手續如下:
一、申請人親至本家接受生活自理能力評估後,填具申請書、入住契約書
    、檢附全戶戶籍謄本、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醫院體格
    檢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等。
二、申請資料須經書面審查合格後,並自覓中華民國籍、有正當職業之保
    證人二人負責保證。
三、派員對保後,繳費進住,但自簽約生效之日起,逾十日不進住者,視
    同放棄。


第 20 條
安養費用及保證金之繳納規定如下:
一、安養費單人房每月每人新臺幣七千八百元;雙人房(夫妻房)每月每
    人新臺幣六千九百元;個人居住雙人房者,每月每人為新臺幣一萬一
    千二百元。安養費支出內含:膳食費新臺幣二千六百元、共用區域水
    電費、人事行政、維護等公務費用,水電費以基本度數起算,超過部
    份實支實付;並於每月七日前繳納,家民除請假七日以上扣除膳食費
    外,餘均照收。但上述收費標準得參照中央訂定標準及當地物價、工
    資變動指數、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公告收費方式計價等因素調整之
    。
二、家民入園安養時須先繳納三個月安養費金額之保證金,家民若有積欠
    安養費或無故毀損本家公有器物而不依市價賠償者,本家得逕以保證
    金扣繳抵償,退養時,無息退還其餘款。
三、原安養所家民轉住怡園者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六百元收費(含膳食
    費)。


第 21 條
家民食宿由本家供給,但個人被服、日常用品、私用電器、水電費、被服
洗滌、園外醫療住院、自強活動費用均由家民自行負擔。家民因罹患重病
時,應即通知其親屬或保證人送醫治療,若無親屬而保證人因故不能前來
處理,或情況緊急時,本家得逕送就醫,所需費用概由家民自行繳納,如
家民不能繳納時,應由其保證人負繳納責任,均不得異議。


第 22 條
家民因病住院或死亡時,由本家通知家屬或保證人處理,非病死或死因可
疑者,應報請司法機關相驗後始得辦理殮葬,全部費用均由家屬或保證人
自行負擔。


第 23 條
自費安養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養,並通知其親屬或保證人領
回。
一、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機能失禁或嚴重影響公共衛生者。
三、罹患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各種疾病之一者。
四、患有重病,連續住院超過三個月者。
五、逾期不繳納安養費達二個月者。
六、不假外出,逾一個月者。
七、不履行合約所定事項,及不遵守本家各種規定經勸告無效者。
八、受二個月以上徒刑之判決者。
九、有滋事、聚賭、吸毒、妨害風化等情事者。
十、有其他嚴重妨害公共秩序安寧,而經警告無效者。


第 24 條
家民對於所住房間,不得擅自轉讓、分租、借予他人居住,除其配偶及臨
時探視者,經申請核准,借宿一夜外,不得任意留宿他人,且居室內外所
有設備、器物,應保持完整並愛護之,不可擅自更動、轉借攜出或毀損,
否則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如無法賠償時,則由保證人負責賠償
或在其保證金內扣繳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25 條
家民應遵守本家一切規章。
前項規章由本家另定之。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