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以下簡稱本縣)為有效管理轄區內營建剩餘土石方,促進資源有
效再利用,並避免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如下:
一、本縣轄區內之公共工程,包含公有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拆除工程。
二、本縣轄區內應請領建築執照之建築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建剩餘土石方(以下簡稱營建餘土):指公共工程或建築工程所產
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及混凝土塊。
二、營建混合物: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等所產
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三、收容處理場所:
(一)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指供營建餘土暫屯、
堆置、填埋、轉運、回收及分類處理之場所。
(二)目的事業處理場所:磚瓦窯廠或砂石廠經本府審查同意,可收容營
建餘土者。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土資場經本府會同本縣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
及相關法令規定核准者,得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
第 二 章 建築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
第 5 條
建築工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納入施工計
畫書,由承造人會同起造人及監造人於開工前報請本府備查後,發給運送
憑證及處理紀錄表,並副知收容處理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
第 6 條
前條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名稱及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姓名及地址。
二、建築工程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擬送往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名稱、管理單位或自設專用土資場核准
函影本。
四、建築工程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承造人應於開工前向營建剩餘土石方資訊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資訊服務中
心)網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於處理
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條規定辦理;已開工者,應於營建餘土
實際產出前報請本府備查。
第 7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應確實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本府得視實際需要,就
環保、農業、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事項抽查處理作業情形。
第 三 章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之處理
第 8 條
公共工程於規劃設計中營建餘土如有剩餘或不足,工程主辦機關應向資訊
服務中心網站申報土石方資料,並配合本府辦理土石方交換利用。
第 9 條
公共工程如有營建餘土,其處理方式,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
書中明確規定。
第 10 條
公共工程承包業者應將營建餘土處理計畫納入施工計畫書,於開工前報請
工程主辦機關核定後,發給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同時副知本府及收容
處理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工程完工後,承包業者應將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彙送工程主辦機關備查
。
工程完工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將處理紀錄表副知本府及收容處理場所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11 條
公共工程營建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主辦機關、工程名稱、地點及承包業者。
二、公共工程營建餘土數量、土質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公共工程營建餘土處理方式。如有臨時堆置營建餘土者,其設置計畫
應先報經本府同意。
四、收容處理場所之地點及其主管機關。
五、營建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六、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另行規定事項。
承包業者應於開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登錄該工程基本資料及取得
工程流向編號,並列印附於前項之處理計畫。
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已開工者,應於營
建餘土實際產出前報請本府備查。
第 12 條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查核承包業者是否清運至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並應
督促承包業者於營建餘土運送之每月月底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網站申報餘土
流向、來源、種類及數量,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次月五日前上網查核。
第 13 條
公共工程承包業者應確實依處理計畫處理營建餘土。本府得視實際需要會
同環保、農業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機關(單位)抽查處理作業情形。
第 四 章 土資場之設置及管理
第 14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符合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他法令規定。
都市計畫農業區或保護區供土資場設置部分,除整地外不得進行開挖填埋
作業。
第 15 條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資場面積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會地區經本府劃定公告之部分設置地區,其土資場面積之限制,
由本府另定之。
(二)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者。
(四)營建工程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五)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二、土資場出入道路寬度:
(一)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土資場與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事業機
構及十戶以上的村莊或聚落之最短水平距離應大於二百公尺。
土資場申設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其日處理量或日轉運量不得大於一千立
方公尺;申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或日轉運量不得大於二千立
方公尺。
第 16 條
土資場不得申請設置於下列地區:
一、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有滑動崩塌之虞之地區。
二、水庫集水區或河川行水區。
三、自來水水源取水設施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以內範圍。
四、國家公園、保安林、野生動物保護區或自然保護區內。
五、特定水土保持區。
六、軍事禁限建地區。
七、其他經該管主管機關依法劃編禁止設置地區。
第 17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提出申請初審及複審。申請變更
設置許可內容者,亦同。
前項初審及複審之申請案同時遞件者,本府得一次進行審查。
第 18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設場區位說明摘要表。
二、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申請書表。
三、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其為法人者,應檢附登記證明文件。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含土地清冊、登記簿謄本及著色標明基地範圍之
地籍圖謄本;非自有土地者,應加附土地使用同意之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屬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其中應包含:
(一)計畫內容:含背景說明、設置目的、土石方最大堆置量及計算方式
。
(二)場址位置及範圍。
(三)大比例尺之位置圖。
(四)範圍圖。
(五)區域地質圖。
(六)初步場址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
(七)概要說明,含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八)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整地之開挖填埋作業計畫書。
(九)其他經本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第 19 條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表。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設置場地計畫書圖:
(一)計畫內容說明:含設場目的、土地座落、場地面積、服務範圍、營
運功能、營運項目、收容營建餘土種類、營運概要及場區各項必要
設施配置情形。
(二)位置圖、地形圖、基地周圍現況圖、設施配置圖、現況各向度照片
。
(三)總量管制計畫書。
(四)有設置分類處理設施者,應檢附分類處理設施計畫。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污染防治措施、水質污染防治措施、道路
污染防治措施、噪音及震動防治措施。
六、交通運輸計畫:含運輸路線圖、預估每日運輸車次及對鄰近道路之影
響、運輸車輛種類及車輛出入行車安全管制計畫。
七、營運管理計畫。
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
九、水土保持計畫及核准函。
十、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同意函(非農地免附)。
十一、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進行整地之開挖填埋作業計畫書。
十二、再利用計畫(無再利用計畫者免附)。
十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應增加之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法、環
境影響評估法及相關法令辦理,並檢附各該主管機關核可文件後,方得提
送複審計畫送核。
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之文件得於土資場核准前補正。
複審合格者,由本府核發設置許可。
第 20 條
土資場於取得設置許可,並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
二十份向本府申報勘驗,經勘驗合格後並繳交營運保證金,由本府核發營
運許可:
一、相關單位之核准文件。
二、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
三、申請人資料。
四、設置許可函所要求事項之完成證明。
前項勘驗應於取得設置許可後一年內,向本府申報。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
請展期;展期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申報勘驗,或勘
驗不合格並於勘驗完成日起二年內未補正合格者,其設置許可失效。
第一項勘驗由本府視其情形邀集本縣環境保護局、本府農業處及其他有關
單位派員會勘審查。
第 21 條
土資場營運保證金,依核准計畫面積乘以每公頃新臺幣一百萬元之總金額
計算。營運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保付支
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
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
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連帶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單,
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核准啟用之土資場,申請營運許可展期應依第一項
及前項規定繳交營運保證金。
第 22 條
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限不得超過五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應停止使用。但
容量尚未飽和或具有轉運功能者,得於營運許可期限屆滿前三個月以前向
本府提出,營運許可展期之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每次展期不得超過二年。
申請營運許可展期應檢附下列書圖一式二十份,含正本三份: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許可文件影本。
三、營運月報表。
四、現況全景照片。
五、土地相關證明文件,包括:
(一)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非屬自有之土地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證明文件。
營運許可展期申請之審核,適用申請時之法令。
第 23 條
土資場業者除應將營運資料建檔以供查核外,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將上月下
列資料,提送本府備查:
一、營運月報表。
二、營建餘土買賣契約證明文件。
三、有收受營建混合物其不可利用者,應依環保法令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
報。
土資場業者並應於每月五日前向資訊服務中心申報實際餘土處理或轉運資
料。
涉及外縣市餘土之處理者,其提送之月報表,應同時檢送當地主管機關。
第 24 條
土資場營運許可期限屆滿或無繼續經營之意願者,應依原核定之計畫書及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整復,並檢附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本府申請終止營運: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證明文件。
三、核准啟用函影本。
四、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五、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六、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
經本府現場會勘審查合格,或自行完成改善缺失經本府審查合格,由本府
廢止土資場營運許可,並將營運保證金一次無息退還;審查不合格者令限
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本府得動用營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
所有缺失改善完成後,如有剩餘款時,一次無息退還;如有不足,則向土
資場業者追償。
第 25 條
土資場業者應於每年年底前委託下列具有專業學識及經驗之機關(構)或
團體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於次年一月底前函報本府。
一、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二、臺北市結構技師公會。
三、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四、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五、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六、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八、大專院校以上學術單位。
九、其他經本府審查核准之單位。
第 五 章 罰則
第 26 條
建築工程承造人違反第五條規定未於開工前申報處理計畫,或處理營建餘
土之行為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
停工。
第 27 條
公共工程承包業者處理營建餘土之行為違反第第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清除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
第 28 條
土資場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並得勒令停止
營業:
一、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提送資料備查或申報資
料者。
二、未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整復,並向本府申請終止營運者。
三、未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完成安全鑑定及堆置總量測量,並函報本府者。
四、收受營建餘土數量超過個別土資場飽和容量者。
第 29 條
土資場業者設置場地行為或處理營建餘土行為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之書件內容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未辦理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必要時
並得勒令停止營業。
第 六 章 附則
第 30 條
土資場兼營營建混合物再利用,依相關環保法令規定辦理。
第 31 條
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營建餘土之申請及審查相關規定,由本府另訂之。
第 32 條
下列各款事項應繳納規費:
一、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初審或複審者。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變更設置許可內容者。
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初審與複審一次審查者。
四、依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發營運許可或展期
者。
五、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目的事業處理場所收受營建餘土之申請及審查
者。
前項規費之收費基準,由本府另訂之。
第 3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