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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8 08:4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789278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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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為消除道路障礙,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依據地方制度法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車輛如下:
一、二輪以上以原動機行駛之各型車輛。
二、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曳引車及拖
    架。
三、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機械。
四、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其他以人力行駛之車輛
    。


第 3 條
各種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移置並予以保管。
一、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二、於前款以外處所停放致妨礙交通,駕駛人不在車內者。
三、利用道路放置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
    、曳引車及拖架。
四、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者。
五、肇事車輛依法得扣留者;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
    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
六、其他依法得予移置或保管者。
貨櫃違規停放之處理,準用前項規定。
執勤人員於移置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或第五十
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4 條
車輛移置之執行與保管,由本縣警察機關執行之。但執行機關拖吊車輛、
保管場,如不能或不敷使用時,得租用、委託民間拖吊車輛及保管場代執
行之。


第 5 條
執行移置車輛時,應配置交通警察一人隨車負責簽證舉發事項,移置後應
在原停車地面,標示車牌號碼,移置時間及保管場所、聯絡電話號碼。
違規車輛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情形得由交通助理人
員逕予執行之。


第 6 條
移置車輛應依規定移置公告指定之保管場。


第 7 條
移置保管場之車輛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應簽發移置車輛事由通知單,交保管場管理員簽
    收,據以收繳移置費及保管費。
二、凡違規停置者,由隨車執行之警察人員逕行舉發,填製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依行政文書送達汽車所有人。
三、保管逾三日無人認領之車輛,管理人員應報請警察單位查明車主,通
    知其限期領回,無法查明車主者,應註明車種、廠牌及引擎號碼等,
    並由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經公告招領逾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其處理
    經拍賣者,拍賣所得之價款應優先扣除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
    用,再扣除應行繳納之罰鍰後,依法提存。
四、涉及刑案車輛應通知警察局刑警大隊或地區警察分局依法處理。
五、保管場應備登記簿冊記錄車種、移置地點、保管時間、應繳費用及領
    車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碼,並由領車人簽名或蓋章以供參考。


第 8 條
各種車輛之移置費規定如下:
一、機器腳踏車每輛次新臺幣一百元。
二、小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八百元。
三、大型汽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四、曳引車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五、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每輛次
    新臺幣六千元。
六、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三千元。
七、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次新臺幣六千元。
八、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次新臺幣八千元。


第 9 條
各種車輛之保管費規定如下:
一、腳踏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電動自行車及其他以人力行駛之車輛
    每輛次新臺幣五十元。
二、機器腳踏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十元。
三、小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二百元。
四、大型汽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五、曳引車每輛每日新臺幣一千元。
六、聯結車、全聯結車、半聯結車、拖車、全拖車、半拖車及拖架每輛每
    日新臺幣一千元。
七、小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五百元。
八、大型特種車輛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九、其他可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每輛每日新臺幣六百元。
前項保管費之計算,以二十四小時為一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但
進場後六小時內完成領車者,不予收費。


第 10 條
貨櫃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比照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
規定計算。


第 11 條
移置費、保管費應向保管場所繳納,保管場所應每日二十四時結算,於翌
日上午繳庫。


第 12 條
保管人員發還保管車輛時,應核對車輛所有權證明文件及已繳納移置費、
保管費之收據。如發現有冒領或贓車等情事,應立即通知該管警察機關處
理。


第 13 條
移置之車輛執行機關應盡相當注意責任,已盡相當注意者,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若因可歸責於人為疏失者,致車輛損害或遺失者,負賠償責任。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單、據、簿、表等由本縣警察局另定之。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