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交代依本細
則規定辦理。
第 3 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尚未結報即行卸任者,得將
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規定結報期間
,尚未結報即將卸任者,應將前任移交案附具未結報原因先行陳報,並辦
理本任移交手續。
第 4 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 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 員工清冊(格式三)。
四 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 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六 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及實施情形報告書。
七 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五)。
八 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九 財產總目錄(格式七)。
十 切結書(格式八)。
十一 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清冊事項及清冊。
十二 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底應填註移交日期及加蓋機關印信。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 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 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 未辦或未了案件及目錄(格式四)。
四 財產總目錄(格式七)並應檢附次一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
格式八)。
五 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 經管財務人員:
(一)財產及清冊(格式九)。
(二)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
(三)非消耗及清冊(格式十一)。
(四)其他有關財物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 經管事務人員:
(一)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格式十二)。
(二)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三)。
(三)帳表傳票憑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四)稅課租費徵收底冊及目錄(格式十五)。
(五)保管文卷及目錄(格式十六)。
(六)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六)。
(七)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八)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7 條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各機關、學校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造
。
第 8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並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 9 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 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五日內全部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
二 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接後三日內移交清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
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三 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但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雜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詳述理由,報
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
其展限期間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交
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
。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
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由原
移交人負責。
第 12 條
各級移交人員在任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規定如下:
一 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
二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一人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現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13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核准後,按原支薪級支給薪給。款項在本
機關人事費項下按原支本俸支薪。
第 14 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仍由前任負責。
第 15 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
代為清理;如因可歸責前任之事由無法收回者,仍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 16 條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 新任機關首長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
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核對接收清楚,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
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能
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
得超過五日。
二 新任主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會同監交人
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核對接收清楚,並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
,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殊情形不
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期間最多不
得超過三日。
三 新任經管人員接到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及在移交清冊
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但因特
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事先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限,其展限
期間最多不得超過十日。
第 17 條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者,應即會同前任
及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 18 條
後任接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按性質分
別繳庫。
第 19 條
前任合於法令及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後任應予補付及
補收。
第 20 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之責。
第 21 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 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 主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三 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 22 條
監交人應敦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3 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時,應即通知前後任補
行移交,發現虛捏虧短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4 條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5 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 市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內政部查核。
二 所屬機關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府查核。
三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
完竣。
第 26 條
主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 27 條
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 28 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
以核定,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並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
十七)交付前任。
第 29 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主
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30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第 31 條
後任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 32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虛捏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並追繳虧短財物。
第 33 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責任
。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 34 條
機關裁併之交代,除依有關法令規定及上級機關專案核示裁併辦法辦理外
,準用本細則之規定。
第 3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