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結合社會資源,鼓勵民間參與市政建設,
以改善並有效管理維護所屬公園,提昇市民休閒生活品質,特依臺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依公園面積區分,公園面積達一公頃
以上者為本府建設及產業管理處,公園面積未達一公頃者為各該公園所在
地區公所。
第 3 條
各級機關、學校、民間團體或個人,得向管理單位申請認養所管公園。
前項申請應檢附申請書,送管理單位審核通過後,雙方簽訂認養契約書。
第 4 條
認養期限,以二年為限,期滿經雙方同意者,得另訂新約。
各級機關、學校對認養之公園有重大投資並經本府專案審查核准者,得不
受前項認養期限限制,但不得逾二十年。
第 5 條
認養者之權利如下:
一 由管理單位製作認養告示牌,豎立於公園入口處,題示認養者之芳名
及事蹟,以示獎勵。
二 得優先使(借)用該認養公園,經核准得免費使用,但不得從事營利
行為。
三 認養者得於不影響公園景觀之原則,並經管理單位核准後,設置與認
養告示牌同尺寸之認養者識別系統告示牌,但以四面為限。
四 基於整體景觀規劃等正當理由,得加強或改變公園現狀者,但應提出
具體之計畫並專案報請管理單位核准,其費用由認養者全額支出。
第 6 條
認養者之義務如下:
一 應指定專人負責管理並接受本府或管理單位督導。
二 對於園內現有設備應保持原狀,並經常加以維護清潔;花草樹木應日
常施予灑水、施肥、修剪等撫育工作,並保持公園綠美化及環境清潔
。
三 發現公園內設備損壞、植栽感染疾病,應即報請管理單位專案處理。
四 發現蓄意破壞公園內設備、或於公園內從事不法活動者,應立即報請
有關單位處理。
第 7 條
本府應辦理認養成效考核,認養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表揚,並給予優先
認養締約權;認養成效不彰者,予以糾正;特別低劣者,管理單位得隨時
終止認養契約。
前項考核及獎懲,另訂要點規定之。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