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南瀛綠都心公園(以下簡稱本公園)
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公園之管理單位為本府城鄉發展處。
第 3 條
本公園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者,本府得公告限制使用時
間或區域。
第 二 章 園區管理規定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其進入本公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
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一、駕駛各式車輛者。但嬰兒車、輪椅及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酗酒者。
三、攜帶危險物品者。
四、患傳染病者。
五、攜帶犬畜而不處理其排泄物者。
經許可進入公園之車輛,應行駛於本府指定路線。
第 5 條
本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若不聽勸阻者,報請警察機關或有關機關依法
處理:
一、兜售商品。但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赤身露體或其他不檢行為者。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垃圾廢棄物。
四、在景觀湖內游泳、嬉水、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者。
五、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或設施上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燃放鞭炮。
十三、露宿者。
十四、私設神壇、桌椅、電動車、吊床、伴唱機等或擅種植物或擅設硬鋪
面。
十五、其他經本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第 6 條
本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之捐贈。但其種
類、式樣及設置地點,應經本府核准。
未經本府核准擅自擺設、搭建、栽種或放養者,本府得限期令其搬離、移
植或取回,逾期未搬離、移植或取回者,本府得逕行移除且不負賠償責任
,並得要求移除費用及損害賠償。
第 7 條
於本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或架設地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本府申
請核准。但依法埋設或架設者不在此限。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本公園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
應負修復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
第 三 章 場地申請及使用規定
第 8 條
於本公園內集會、展覽、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申請人應於使用場地日三
十日前檢具申請表(如附件),及活動企劃書(包含交通維持計畫、緊急
救難計畫及清潔維護計畫)向本府請求租用。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若同場地於同時段有二者以上提出申請時,本府依收文時間,決定使用順
序。
經本府審查應補正書件者,應於通知之翌日起三日內補正完成,逾期應重
新申請。
本府暨所屬機關有特殊需要時,有優先使用權。
第 10 條
申請租用場地經本府核准後,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未予使用者,其
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但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故致無法使用者,
得與本府另議檔期或請求無息退還已繳之費用。
其他情形無法如期使用時,申請人應於原訂使用日前三日前書面通知本府
,本府無息退還申請人已繳之費用。
第 11 條
申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拒絕其申請: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
二、各項競選、婚喪喜慶、烹煮食物或其他足以嚴重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
。
三、活動內容有違公序良俗或法令規定者。
第 12 條
需使用園區內電源者應於申請表附註,經本府核准後,由管理人員引導指
定電源及設備位置。未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變更電線及電器設備,違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 13 條
場地租用申請人設置宣傳海報及標語,應事先經本府同意,未經本府同意
擅設者,由本府逕行拆除,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 14 條
現場公共秩序、安全及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由場地使用申請人負責。各
項設施用畢後應立即回復原狀,如有損毀、污漬或其他破壞行為,應立即
修復或清洗。
第 15 條
申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立即停止其使用,已繳納之租金概不
退還。
一、違反原申請用途者。
二、違反本辦法及法令者。
三、假借活動在公園內對外營業或做商品廣告宣傳,收受現款圖利或募款
。但經核准展售者,不在此限。
四、未能維持現場人員、車輛等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破壞公
物者。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