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一條及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指基本財政支出扣除基本財政收入後之數額。
二、基本財政支出,指下列二目金額之合計數: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指正式編制人員本俸、加給、生活津貼、退
休撫卹金及保險費之合計數。
(二)基本辦公費:按正式人員編制員額數,比照中央之核列標準算定。
三、基本財政收入:指稅課收入扣除地方稅法通則徵收之稅課收入後之數
額。
第 3 條
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謀全縣之經濟平衡發展,得視各鄉(鎮、
市)公所財政收支狀況,由縣庫就下列事項酌予補助:
一、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
二、跨越二個以上鄉(鎮、市)之建設計畫。
三、因應本縣重大施政或建設需由鄉(鎮、市)公所配合辦理之事項。
本府對前項第一款規定之鄉(鎮、市)基本財政收支差短,應優先予以補助
。
第 4 條
本府為辦理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四項及
地方制度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事項,得就鄉(鎮、市)公所施政
計畫之執行效能、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及相關開源節流績效等進行考
核,並得依考核結果增加或減少當年度或以後年度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之補助款;考核規定,由本府主計處會同財政處擬訂,報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
前項鄉(鎮、市)公所年度預算編製或執行情形,包括下列事項:
一、鄉(鎮、市)公所對於鄉(鎮、市)民代表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
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
應公開招標辦理,並每半年將辦理情形函報本府。
二、鄉(鎮、市)公所對於民間團體之補(捐)助,應於預算書上明列項
目、對象及金額,不得以定額分配或墊付方式處理,如有涉及財物或
勞務之採購,應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5 條
本府對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事項,應以各鄉(鎮、市)最近
二年之基本財政收入額扣除統籌分配稅款後之數額占基本財政支出額之比
率之平均值為各鄉(鎮、市)公所財力,並依下列規定分為四級,給予不
同之補助:
一、第一級:比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者。
二、第二級: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未達百分之八十者。
三、第三級:比率在百分之二十五以上,未達百分之五十者。
四、第四級:比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五者。
前項比率,由本府主計處會同財政處算定,並每二年檢討一次。
第 6 條
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型補助事項,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依前條規定算定之各鄉(鎮、市)公所財力級次,其最高補助比率,
第一級為百分之五十、第二級為百分之六十、第三級為百分之七十、
第四級為百分之八十之事項如下:
(一)鄉(鎮、市)道路工程。
(二)雨水下水道工程。
(三)污水下水道工程。
(四)興建垃圾掩埋場工程計畫。
(五)市場、停車場及自來水之公用事業。
(六)都市計畫修訂、公共設施建設工程及樁位清理、補建。
(七)配合中央政府核定之計畫性工程。
二、酌予補助之事項:
(一)河川防洪設施及區域排水重要建設計畫。
(二)基層建設計畫及原住民生活輔導計畫。
(三)農、林、漁、牧業重要計畫。
(四)均衡或提升文化生活水準專案性計畫。
(五)加強地方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專案性計畫。
(六)其他經本府核定之專案性計畫。
第 7 條
前條所定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之計畫型補助款,均不含土地取得
及維護費用。但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專案報經本府核准補助土地取得費用者,其補助方式如下:
一、應以計畫核定當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補助土地取得費用之基準。
二、前款土地取得費用如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加成補
償者,得納入補助範圍。但最高以補助四成為限。
三、計畫核定後公告土地現值如有調漲,其調漲部分應由受補助之鄉(鎮
、市)公所自行負擔。
第 8 條
鄉(鎮、市)公所辦理下列事項具有顯著績效時,本府得調增計畫型補助
事項之補助款:
一、努力開闢自有財源,致統籌分配稅款與補助款以外之收入占歲入之自
主財源比率有明顯提升。
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配合政府整體經濟建設發展吸引廠商投資。
四、以往年度補助款執行情形。
第 9 條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應視實際情形酌予減列或減撥補
助款:
一、年度總預算、追加預算與特別預算收支之籌劃、編製及共同性費用標
準等,未依相關法律及行政院訂定之中央及地方政府預算籌編原則辦理者
。
二、有依法得徵收之財源而不徵收者。
三、依法收入之罰鍰及賠償而未收者。
第 10 條
鄉(鎮、市)公所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自以後年度對各該公所補助款
中予以扣減部分補助款抵充:
一、未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相關法律規定負擔
應負擔之經費者。
二、未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支付被代行處理應負擔之費用
者。
第 11 條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對鄉(鎮、市)公所請求本府補助事項,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應審核鄉(鎮、市)公所有無就請求補助事項完成先期規劃作業及所
有應行配合辦理事項。
二、應按補助事項性質,訂定明確及客觀之審核標準,並通知鄉(鎮、市
)公所,其審查過程亦應透明、公開。
三、補助事項之核定,應以競爭程序進行評比,選擇效益較優之計畫予以
補助,非屬絕對必要,不得採普及式分配方式辦理。
四、應就核定後補助事項之計畫及預算執行情形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
導考核,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參據。
依第六條第二款所定本府酌予補助之事項,應由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就補
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程序訂定處理原則,簽會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後
由縣長專案核定。
第 12 條
本府依第六條核定之各計畫型補助款,應於補助額度確定後通知各鄉(鎮
、市)公所列入預算。各鄉(鎮、市)公所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
依據,否則不得編列。
對於各項補助款,各鄉(鎮、市)公所不得移作他用;計畫執行結果補助
經費如有賸餘,其賸餘數應照數或按補助比率繳回縣庫;若因業務需要欲
利用補助經費賸餘數追加工程計畫,需事先函報本府核准;違反者,本府
得停編其以後年度之補助預算。
鄉(鎮、市)公所接受本府補助計畫型補助款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之工程、財物採購,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十九條或第四十九條規
定辦理招標。另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性質、情況特殊,經本府函示應
公開招標者,應依本府函示辦理。
第 13 條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列有對各鄉(鎮、市)公所補助款者,應切實督導並
列管補助計畫及預算之執行,作為未來補助款核定之依據。
第 14 條
鄉(鎮、市)公所辦理本府所補助之各項計畫,應於每一年度辦理決算後
,就其計畫進度、成果及經費支用情形函報本府。
第 15 條
本府各處暨所屬機關於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前對各鄉(鎮、市)公所之計
畫型補助事項,除已發生契約責任或權責之計畫,仍依原核定辦理外,其
餘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