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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09:0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原臺南縣政府中正堂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7 年 06 月 23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4541B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行政管理類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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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及維護本府中正堂場地暨設
    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中正堂使用、借用範圍如下:
(一)典禮-國定紀念日、政府規定之慶典及機關、學校、立案之法人、
      團體舉行之典禮
(二)會議-機關、學校、立案之法人、團體有關工作會報或會議。
(三)晚會及同樂會-限機關、學校、立案之法人、團體舉辦者。(私人
      婚喪喜慶、公、私辦政見發表會或營利活動一概謝絕)
(四)本府各單位及附屬機關本於職掌舉辦之活動。
(五)經專案簽准者,不受第(三)項之限制。


三、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府得予拒絕或停止其借用:
(一)另有特殊重要公務須使用時。
(二)違背國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者。
(三)有違公序良俗或申請內容者。
(四)違反借用申請內容者。
(五)其他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四、本府中正堂收費標準如下:
    ┌─────┬────────────────┬─────┐
    │項      目│標                            準│備      註│
    ├─────┼────────────────┼─────┤
    │場地費    │5,000 元/場                    │          │
    ├─────┼────────────────┼─────┤
    │冷氣空調費│2,000 元/場                    │          │
    ├─────┼────────────────┼─────┤
    │預演費    │2,000 元/場                    │          │
    └─────┴────────────────┴─────┘


五、本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舉辦活動或辦理上級交辦事項,得免費優先使
    用。
    其他政府機關、學校、或公益法人(團體)辦理公益活動,得免收場
    地費。但應繳納冷氣空調、出勤人員(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時間,依
    其薪資按出勤時數計算)等費用。
    除前項免費使用者外,應依第五點所訂標準收取費用入庫。
    申請借用者,應於借用 2  週前向本府行政管理處(事務科)索取申
    請表格,辦理申請借用手續,經同意後依規定使用。使用完畢,應打
    掃清潔及回復原狀,如有毀損,並應即負責修繕或賠償責任。


六、借用場地時間分為八時至十二時、十三時三十分至十七時三十分,十
    八時至二十二時三種場次,晚間不得超過二十二時,如有特殊情形,
    經本府同意得延長之,但以半小時為限。(每場次以四小時為一基數
    ,未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超出四小時另加一基數收費)


七、申請借用場地者,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退還費用之一部或全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
    求賠償:
(一)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無法如期使用者,無
      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部。
(二)因停電或場地設備臨時故障,致申請單位無法如期使用者,無息退
      還所繳費用之全部。
(三)本府如有特殊需要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
      者,無息退還所繳費用之全部。


八、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不符或轉讓其他單位使用者,本府得停止其借用
    ,所繳費用概不退還。


九、本府中正堂僅提供場地使用,並由管理人就現有設備負責管制、操作
    ,場地佈置由借用單位自行負責。


十、凡經同意使用者,不得任意移動或毀損場地設備;如需張貼海報、宣
    傳標語等,應在本府指定之地點設置,不得在場地四週擅設或張貼。


十一、借用單位不得於場地內、外從事烹煮或設宴。


十二、借用單位非經本府同意不得任意接引或變更電線及電器設備,以策
      安全。


十三、借用單位之彩排、預演及佈置,必需配合本府上班時間內或場地空
      檔舉行,但最多不得超過一場次之時間。


十四、借用單位應維護場地之環境清潔,一切設備或物品如有毀損或遺失
      ,應負賠償責任。


十五、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器材設施、人員意
      外保險及其他可委諸於申請借用者,均應由申請單位自行負責處理
      。


十六、借用單位於使用完畢後,應即通知管理人員驗收接管。


十七、如有違反本規定,經兩次勸導未改善者,列為拒絕借用單位。


十八、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