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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8 09:1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16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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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以提昇環境與生活品質,特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設置臺南縣環境保護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
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稱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下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水污染防治基金及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基金,分別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環
境保護局 (以下簡稱環保局) 負責收支、保管及運用。


     第 二 章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第 4 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中央機關根據法規撥交之款項收入。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用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三 章 水污染防治基金
第 6 條
水污染防治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中央機關根據法規撥交之款項收入。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水污染防治基金之用途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


     第 四 章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第 8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所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中有關機具、設備、設
    施及復育成本之部分。
二、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所分年徵收之每公噸建設成本及復育成
    本。
三、專案申請補助之款項收入。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9 條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之用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 五 章 基金管理委員會
第 10 條
本基金應設臺南縣環境保護基金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置委
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縣長兼任主任委員,其餘委員,由縣長遴選有關機
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擔任。
前項學者、專家及環境保護團體代表,應佔委員名額三分之二以上,且環
境保護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名額九分之一。
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但學者、專家及環
境保護團體代表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及出席費。


第 11 條
本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
,均由主任委員就環保局現職人員派兼之。


第 12 條
本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第 13 條
本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
為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4 條
依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所執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改善工作、水污染防治
改善工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之重置及建設計畫及一
般廢棄物處理場 (廠) 之復育計畫,相關單位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
以前向本委員會提報相關環境保護工作計畫,本委員會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前四個月以前核定計畫。
環保局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執行情形列表層報本委員會



     第 六 章 附則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依照中央有關之制度處理。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基金於縣庫設立專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本府財政局同意,得存入
其他金融機構。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後,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