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臺南縣為統一本縣法規 (以下簡稱縣法規) 之訂定、施行、適用、修正、
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法規分為縣自治條例、縣自治規則及縣委辦規則。
第 3 條
縣自治條例為經臺南縣議會 (以下簡稱縣議會) 通過,並由臺南縣政府 (
以下簡稱縣政府) 公布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本縣之名稱。
第 4 條
縣自治規則指由縣政府就自治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
授權,訂定並發布或下達之縣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縣之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縣政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
授權,訂定縣委辦規則。
前項縣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縣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縣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縣自治規則不得
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縣自治條例。
縣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縣法規之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應以縣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本縣自治條例規定應經縣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縣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縣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其他重要事項,經縣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第 8 條
下列事項得不以縣法規訂定之: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9 條
同一事項不得由一機關或數機關分別訂定數種法規。
第 10 條
縣政府之縣自治條例提案,應經縣政府縣務會議通過後,送請縣議會議決
。
第 11 條
縣自治條例經縣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核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
查。
第 12 條
縣自治規則,除法律或縣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縣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縣議
會備查或查照。
第 13 條
縣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縣法規之訂定,應以縣政府令公布或發布,並刊登縣政府公報。
第 15 條
縣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
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前項所定之目再細分者,冠以 1
、2、3 等數字併稱為第某目之 1 、2、3。
第 16 條
縣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某
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縣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縣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縣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9 條
縣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
第 四 章 縣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縣法規對其他縣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
他縣法規修正後,亦同。
第 21 條
縣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後
,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縣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縣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縣法
規。但舊縣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縣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
,適用舊縣法規。
第 23 條
縣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適
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縣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縣法規廢止或訂定
之規定。
第 五 章 縣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縣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併,有關縣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縣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者。
第 26 條
修正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縣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以
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縣法規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
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第 28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公告之
。
第 29 條
縣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修正
程序公布或發布之。
第 30 條
縣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訂定程序之規定
。
第 六 章 縣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法令之
人員負責辦理。
第 32 條
縣法規之訂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縣政府法制單位
統一辦理公布或發布。
第 33 條
縣法規由縣政府法制單位依照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縣法規編號分為縣
政府代號、類次號、個次號及修正號四層次。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所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