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轄內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
殖設施及林業設施規模標準,如附表。
第 3 條
依前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設施,其構造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 建築物屋簷高度在十‧五公尺以下。
二 鋼筋混凝土造、竹木造、加強磚造之構造物,樑跨度應小於六公尺。
三 鋼骨造、鋼鐵造之構造物,樑跨度應小於十二公尺。
第 4 條
同一申請基地,採同期或分期開發,其各單種設施面積合計未超過該種設
施規模,且各種設施面積合計未超過較寬之規模標準者,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