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市道路命名及門牌整編、改編、編
釘,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包括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 道路寬度在四十公尺以上,且具有指標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
二 道路寬度在十四公尺以上者為路。
三 寬度在七公尺以上未滿十四公尺者為街。
四 大道、路或街兩旁通道寬度未達七公尺者為巷。
五 巷內兩旁狹小通道者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段之分界應擇取顯明處;寬度七公尺以
上道路或街其都市計畫長度未滿百公尺者仍列為巷、弄,但為適應當地發
展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道路之命名由戶政事務所會同各該區公所辦理;但跨鄉、鎮、市、區之道
路應互相協調辦理。
前項命名應報請本府核定;道路經命名者,非有特殊需要不得更改。
第 4 條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 東、西、南、北等走向。
二 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 易記憶辨認。
四 具有下列意義:
(一)發揚文化之精神。
(二)適合當地地理、史蹟、習慣、風土民情及表揚善良之意義者。
同一街路以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應另行命名。
第 5 條
道路得由本府交通處依其位置及重要性予以編號,編號原則如下:
一 南北向道路以西端為起數,採奇數依序編號。
二 東西向道路以北端為起數,採偶數依序編號。
三 穿越全市之主要道路以二位數字編號,區域內聯絡用之次要道路以三
位數字編號。
第 6 條
巷、弄、號之訂定,依下列規定:
一 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應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大道、路或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
四 兩大道、路或街寬度相當時,則依較繁榮之大道、街或路門牌次序定
為巷號。
五 弄號依通往巷之門牌次序定之。
第 7 條
門牌號碼之編釘依下列規定:
一 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者
採奇偶制,左單右雙,單面者採順序制,除門牌已編釘者外,其編釘
順序如下:
(一)輻射型道路,以中心點為起數。
(二)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
(三)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四)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
(五)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起數。
(六)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數。
(七)西、南兩端成弧線者,以南端為起數。
(八)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數。
二 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數。
三 正門斜向大道、路或街銜接處者,編入大道;斜向路、街銜接處者,
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者,編入街。
四 正門斜向兩大道、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大道、路或街。
兩大道、兩路或兩街寬度相當時,編入較繁榮之大道、路或街。
五 同一住宅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有房屋確已分隔或合併有獨立
門戶出入口者,其側、後門得編牌但以合法房屋為限,並檢具本府核
准或備案證明文件。
六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市)場、住宅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
,其範圍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釘門牌,但已分隔獨立門戶出入者,得
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並檢具本府核准或備案證明文件。
七 門牌編釘後,因變更建物或空地原預留之牌號,因新建房屋而增加門
牌數致原預留牌號不足,應編釘為緊臨房屋之附號。
第 8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發,由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起造人或現住人向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但門牌整編證明不在此限。
前項門牌證明書規費之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之編釘、改編或補(換)發門牌,申請人應負擔工本費。但門
牌整編及行政區域調整不在此限。
前項工本費之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0 條
違章建築房屋,其門牌以暫編臨近房屋門牌之附號為原則。
第 11 條
道路旁之空地或毀塌房屋待建基地,應預留門牌號次,俟建築完成後,依
順序補編。
第 1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門牌整編:
一 原編釘門牌重複,順序混亂或不合規定。
二 道路或特定區域變更名稱,原編釘之門牌,不合實際者。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
一 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新建房屋。
二 未編釘門牌或改建房屋。
三 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
第 14 條
門牌應張貼於正門左上方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無適當位置或無法張貼者
,應在大門適當高度位置繪製門牌標誌,其規格同現行門牌為原則。
第 15 條
門牌編釘、整編或改編,戶政事務所應實地勘查,並先粘貼紙質門牌。
前項整編應附註生效日期,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
單位。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相關作業規範、書表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