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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8 09: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縣一般廢棄物分類回收及清除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8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縣法規資料庫/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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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妥善清除一般廢棄物,維護環境衛生,推
動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工作,達到一般垃圾減量之目的,特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八條暨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一般廢棄物,分下列四種:
一  巨大垃圾:
 (一) 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 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 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 (塊) 之廢棄物。
二  資源垃圾:
 (一) 廢紙類。
 (二) 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三) 廢鐵類及廢鋁類 (含鐵罐、鋁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
 (四) 廢玻璃類 (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
 (五) 廢塑膠類 (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聚乙烯、聚氯乙烯、聚丙烯、
      聚苯乙烯等容器及其他塑膠製品) 。
 (六) 廢乾電池。
 (七) 廢輪胎。
 (八) 廢鉛蓄電池。
 (九) 廢電子電器物品 (含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
 (一○) 廢資訊物品(含電腦及周邊設備)。
 (一一) 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資源垃圾。
三  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廢容器或其他符合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  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境內各機關、學校 (含幼稚園及托兒所) 、團體、社區及民眾所產
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各鄉 (鎮、市) 公所
指定之時間或方式交付清除、處理。



第 3 條
巨大垃圾除自行載運至各鄉(鎮、市)公所指定之場所或委託合法清除機構
處理者外,應依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方式處理後,洽請其清潔隊或
受其委託代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之機構 (以下簡稱受託清除機構) 安排時
間清除。



第 4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回收:
一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其他規定之回收管道回收。
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站) 內。
三  於資源回收日交付各鄉(鎮、市)公所之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資源
    回收車回收;但體積較大者,如廢電冰箱、廢洗衣機、廢冷暖氣機、
    廢電視機及廢機動車輛 (含汽車、機車) 等,應比照第三條規定辦理
    。



第 5 條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回收清除:
一  於資源回收日交付各鄉 (鎮、市) 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資源
    回收車回收清除。
二  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其他規定之回收管道回收清除。



第 6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之一交付清除:
一  於各鄉 (鎮、市) 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隊或
    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  置於各鄉 (鎮、市) 公所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




第 8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