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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6.10 11: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藝文事業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4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藝文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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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有效輔導管理本市藝文事業、促進文化建
設,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但其他法規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藝文事業,係指經營或從事下列事務之公司、商號、社團
、財團或團體及個人:
一、關於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二、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環境藝術、攝影及
    其他各類文化藝術之創作、研究、教學、展演及策劃、推廣等。
三、關於與文化建設有關之調查、研究,或專業人才之培訓及國際文化交
    流。
四、其他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文化藝術事業項目。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藝文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藝文有關業務
,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藝文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藝文有關業務
,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或財團。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藝文團體,其以藝文為職業之個人為成員者,為職業藝文
團體;其以藝文為興趣之個人為成員者,為業餘藝文團體。



第 6 條
藝文事業合於下列規定者,得向本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申請核發藝
文登記證:
一、有固定之處所及必需之設備。
二、負責人須具有行為能力者。
三、負責人非為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第 7 條
藝文登記證之申請,應檢附申請書 (如附件) 乙式二份,逕向本局辦理。
登記後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應申請補
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第 8 條
藝文登記證不得轉讓、出租、出借,其有效期限二年。期滿前二個月內送
交本局查驗,合格者延展其使用期限,每次二年。逾期未辦理者,其藝文
登記證失效,並由本局註銷登記。
本局辦理本自治條例第六條及本條前項之事項,得聘請專家、學者及相關
人士組成考核委員會辦理之。其考核標準另定之。



第 9 條
年滿十六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未滿十六歲,參加營利性演藝表演
者,則須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第 10 條
藝文事業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申請許可:
一、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外籍演藝人員須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核准函) 。
二、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節目內容、廣告 (海報) 或活動企劃書。
四、營利事業登記證 (藝文團體或個人,外國藝文團體或個人除外) 或公
    司執照。
五、售票者,檢附票樣。



第 11 條
外國藝文事業演出時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市立案之藝文團體及個人於本市演出時,本局得依法專案報請減免演出
之娛樂稅捐。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藝文事業未符合本自治條例者,應於六個
月內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妥藝文登記證,逾期原登記證失效。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