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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5:0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立文化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73 年 07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00830577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文化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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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臺南市立文化中心 (以下簡稱本中心) 為推行社會教育,加強文化藝術,
並使本中心場所能發揮使用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場所,包括演藝廳、國際廳、會議廳及假日廣場(含舞台
)。所有場地統由本中心行政課負責管理及維護。
前條所列之場地除供本本中心舉辦各種社教活動外,凡機關學校、人民團
體或個人所為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使用:
一  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各種社教活動者。
二  舉辦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及電影活動者。
三  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活動者。
四  舉辦學術性、教育性集會演講者。
五  舉辦國民禮儀規範足以移風易俗者。
六  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社團集會者。


第 3 條
前條所列之場地除供本中心舉辦各種社教活動外,凡機關學校、人民團體
或個人所為之活動,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得向本中心申請使用:
一、宏揚中華文化、民族精神,及有關各種社教活動者。
二、舉辦教育性之戲劇、音樂、舞蹈及電影活動者。
三、舉辦國際文化交流活動者。
四、舉辦學術性、教育性集會演講者。
五、舉辦國民禮儀規範足以移風易俗者。
六、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種社團集會者。


第 3-1 條
使用本中心演藝廳或國際廳場地應經申請核准,其申請及審查辦法另訂之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本中心應立即停止其使用
,並依法處理:
一、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活動項目違反公序良俗者。
三、活動項目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活動項目為缺乏社教意義者。
五、其活動有損本中心建築與設備者。
六、其他經本中心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5 條
本中心場所使用時間分為九時至十二時、十四時至十七時及十九時至二十
二時三種,晚間不得超過二十時。如有特殊情形經本中心同意者得延長之



第 6 條
凡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舉辦之集會或活動,申請人須事先將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許可證明,於使用前四週送由本中心審查同意,並一次繳清場地費、
綵排、裝拆台費、清潔費及保證金後始可按期使用。其繳費標準如附表。
在本市有立案登記之藝文團體及本市機關學校場地費減半。


第 7 條
每場次以每三小時為一基數,未滿三小時者以三小時計算,超出三小時另
加一基數收費。


第 8 條
申請場地使用者無論使用與否,其所繳納之費用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酌情退還場地費及綵排、裝拆台費之一部或全部:
一  使用團體或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使用前三日通知本
    中心者,得退還場地費及綵排、裝拆台費二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申請人無法如期使用
    時,得退還其無法使用期間之場地費及綵排、裝拆台費。
三  本中心如有特殊需要(政府舉辦之活動)必須收回使用時,得通知申
    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


第 9 條
電視台、廣播台使用本中心場地作現場錄影、錄音、實況轉播時,不適用
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另行專案處理。


第 10 條
凡申請使用本中心場地之機關、學校、人民團體或個人,如係下列性質之
演出或集會,得予免費提供使用:
一、社會慈善事業性質之演出,其收入依相關法令充作慈善用途且有憑據
    可稽者。
二、本府及本中心舉辦之各項活動。


第 11 條
使用本中心公物設備,應注意維護,如有毀損,其修護費用得優先由保證
金扣除。情節重大者,二年內不得申請辦理活動。未經本中心同意不得擅
自啟用燈光、音響、舞台、吊具等各項設備,如需加裝照明或其他電器設
備時應先經本中心同意。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申請使用者製發各種識別證前,須將樣本在一週前送本中心審查同意後,
方可製發使用。


第 14 條
申請使用者如需設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中心指定之地
點設置或張貼。


第 15 條
本中心所收場地費、綵排、裝拆台費、非演出時段空調冷氣費及清潔費全
部解繳公庫,並納入地方預算。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