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教育基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
項及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私人興學,有效運用教育資源,導向
教育多元化發展。提供家長多元選擇,促進學生自我實現,保障學生教育
基本權利,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獎勵私人興學,適用於興建國民教育階段學校。但得依相關法
令設置完全中學及附設幼稚園。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教育處(以下簡稱本處)為主管單位,負責主辦本自治
條例相關業務。
第 5 條
為辦理及審議獎勵私人興學業務,本府應設立審議委員會,提供諮詢及審
議,其辦法及流程由本府另定之。
前項審議委員會以市長為召集人,本處處長為副召集人,置委員十二人至
十六人,均為無給職,由市長聘請一教育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二 非教育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
三 本府相關局處首長二人至三人。
四 教育行政人員一人。
五 學校行政首長一至二人。
六 家長及教師代表各一人。
七 社會賢達二人。
第 6 條
前條審議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一 獎勵方案之研擬諮詢。
二 受獎勵者公開評選與審議。
三 獎勵契約之解除、終止或續約等審議。
四 其他有關獎勵私人興學重大事項之諮詢與審議。
第 7 條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申請受獎勵者,限於已依法登記之財團法人。
第 8 條
依本自治條例審議通過之獎勵私人興學,視為本市重大建設,其設校預定
地非屬文教區者,應專案辦理學校用地之都市畫變更,並於正式對外招生
後提供承租校地所需之全部租金。
前項新設立私立學校屬於特殊教育學校者。本府得酌予補助教學設備經費
。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所獎勵之私人興學以小班小校為原則。
依本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學校,其班級學生人數,每班不得超過本市同類型
公立學校之標準。其非以班級型態經營者,師生比例不得超過一比二十。
第 10 條
本府為辦理獎勵私人興學事項,得評估學校現況與社會需求,提出獎勵方
案,並公告受理申請及甄選須知。
依前項公告時,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 申請人資格。
二 獎勵私人興學之種類、詳細內容及其審議程序。
三 校地面積、範圍及座落地點。
四 申請人應備之申請書及相關書面文件。
五 本府可提供之獎勵內容。
六 受獎勵者之權利義務。
七 申請開始及截止期限。
八 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申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為辦理第一項獎勵私人興學事宜,必要時得舉辦說明會。
第 11 條
受獎勵者之評選,應以公開方式為之。申請人應提出籌設計畫,檢附相關
文件,並配合審議流程列席說明。本處於受理申請截止期限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完成審議作業,並於審議後七日內將結果送請本府核定。
前項審議作業期間,得視實際需要延長之,至多三十日,以一次為限。
第 12 條
本處就申請人所提之籌設計畫等相關文件,應送交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
審議委員應參酌本府教育規劃及市民實際需求進行評選,並將評選結果,
送請本府核定。
第 13 條
獎勵私人興學之評定確定後,本局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簽訂獎勵契約
書,途期視為棄權。前項獎勵契約之存續期間,每次為六年至九年。
第 14 條
受獎勵者於專案都市計畫變更發布實施並於土地點交後之次日起算,應於
三十個月內取得校舍使用執照與完成立案申請後正式對外招生,本府始得
依第八條第一項提供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受獎勵者之事由,致未能於期
間內完成者,不在此限。
前項正式對外招生期限得延長一次,至多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本府得解除
契約。
第 15 條
獎勵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立契約書人及其代表人。
二 經營學校地點、名稱、經營種類。
三 契約期間。
四 本府應提供之獎勵內容。
五 受獎勵者應準備事項。
六 雙方之權利義務
七 雙方應支付或負擔之費用及其方式。
八 續約、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要件及效力。
九 違約處罰條款。
十 其他應記載事項。
第 16 條
受獎勵者應提供招生名額之一定比例,依公立學校收費標準,給予學區學
生入學機會,其最低比例、學區及對象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受獎勵者在契約期滿後,有意續約時,應於契約屆滿前一年,檢附經營成
效及最近三年以上校務評鑑報告、教育視導報告、繼續經營計畫書等,向
本府提出續約申請。
第 18 條
受獎勵者管理不善、違反本自治條例有有關法令,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
下列之處分:
一 糾正。
二 限期整頓改善。
三 減少獎勵項目或金額。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
一 擅自轉讓他人經營管理者。
二 經本府考評經營績效不佳者。
三 不依規定提報預、決算者。
四 其他違反契約約定事項情節重大、經限期改善未能改進者。
本府依前項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得逕行指定公立學校接管。
第 20 條
受獎勵者與本府因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雙方得向法院起訴。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