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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2 16: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12 月 1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45764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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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臺南市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以補充國民生活知識,傳授實用
技藝,落實終身學習為目的;其設立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
則辦理。


第 3 條
補習班係指對外公開招生、收費、授課且有固定班址之短期補習教育機構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辦理。


第 4 條
補習班分技藝及文理二類,必要時得合併申請,其授課得採按日制、間日
制或週末制。每週授課時數及時間,得依補習學科性質及實際情形訂定之

授課時數每班每週不得逾四十四節,授課時間每節以五十分鐘為限,且前
項修業期限每期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者,應分期招生、收費及授課。


第 5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擬具設班計畫書連同有關文件,向本府申請立
案。
前項設班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宗旨、名稱、類別、班數。
二  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圖。
三  教學科目、課程、每周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  設班經費概算。
五  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如為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
    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六  建築物用途可供作補習班使用之執照、班舍平面圖及消防平面圖(應
    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七  組織規程及學則。
八  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歷證明,技藝類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證
    明及身分證影本)。
九  設立人、班主任及教職員工非現職軍公教人員切結書。
十  設班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存款證明,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
十一  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十二  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學用品)。
十三  共同設立時,共同設立人之名冊及其代表人。
第二項第十款之基金,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作為改善教學
及設備之用。


第 6 條
補習班名稱應標明設立之類別或科目,並不得以國名、地名為班名。
學校、機關、團體附設者,應冠以設立人名稱。
補習班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名稱申請立案,但同一設立人,得使用分班名
稱申請設立。


第 7 條
補習班之班舍總樓地板面積不得少於六十平方公尺;其中教室總面積不得
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班舍建築之
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安全設備等,應符合
有關法令規定。
前項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應依消防法規設置防火管理人,配
合推動防火管理制度。


第 8 條
補習班增設教室,應經本府核准,距離不得超過立案班址二百公尺,其認
定以臺南市地圖依比例尺及直線測量方式計算之。


第 9 條
補習班應依其類科,設置相關之器材及設備並注意安全措施。但技藝科目
之器材、場所設置標準,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0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本府發給立案證書,並應將立案證書懸掛於該班
顯明之處所。
補習班之班名,應照核准立案之名稱全名書寫。


第 11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及廣告內容,應載明班名、班址、上課地點、核准立案文
號、科別及課程內容、班數、師資、招生人數、開學日期、上課時數及時
間、修業期限、入學資格、繳納費用,不得違反法令或善良風俗,並不得
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


第 12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如有下列變更事項,應檢具有關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  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代表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更換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代表切結書。
(三)共同設立人同意變更之會議紀錄。
(四)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期限須在二年以上)。
(五)經公證之變更同意書,並檢附變更後設立人名冊或共同設立人名冊
      。
(六)新增加設立人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
      。
(七)原立案證書及新任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
(八)以補習班名義定期存款一年以上之基金存款證明。
二  班主任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聘班主任學經歷、身分證明文件及非現職軍公教人員之切結書。
(三)技藝補習班班主任另檢附有關技能證明文件。
三  班址之遷移或班舍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新班舍位置略圖。
(三)經公證之班舍使用權證明書(如係租賃,租期須在二年以上)、土
      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
(四)新班舍建築物用途可供作補習班之使用執照、班舍平面圖及消防平
      面圖(應標明教室面積,並標示辦公室及安全衛生等設備)。
(五)財產目錄。
(六)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
四  班級及科目之增減:
(一)變更申請書。
(二)擬聘教職員履歷冊(應檢具學經歷、技藝科目教師應檢具該科技藝
      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三)教學科目,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四)基金存款證明文件。
(五)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
五  修業期限及課程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每週教學時數及教材大綱。
六  班名之變更:
(一)變更申請書。
(二)變更班名切結書。
(三)基金存款證明(以新班名義存一年以上定期存款)。
(四)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
七  立案證書之換(補)發:
(一)變更申請書。
(二)原立案證書及設立代表人照片一張,原立案證書遺失者,其設立人
      之切結書。
前項第一款設立人或共同設立人代表變更,每年以一次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由設立人為之;第四款及第五款
得由班主任為之。


第 13 條
補習班應將每期招生簡章、教師及學生名冊、學生學業成績及生活輔導登
記冊、課程表、教學進度表及財產目錄等,按時填載,以備查考。


第 14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綜理班務,並得視需要,設教學、輔導、總務等組
,各組置組長一人、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第 15 條
現職軍公教人員不得為補習班之設立人及班主任;外國人非以學生簽證或
工作簽證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得依本規則規定設立補習班,但班主任應
由本國人擔任。班主任為專任,需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
一  技藝補習班:
(一)專科以上學校本科系或相關科系畢業者。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而持有證明文件者。但
      理燙髮、美容、車繡、縫紉、編織、插花、烹飪等補習班之班主任
      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學以上畢業,並具有各該科技能且持有證明
      文件者。
二  文理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設立人具有班主任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16 條
補習班聘請之教師,應具開設科目之專業資格;文理補習班每班應置導師
一人,負責學生之輔導及管理。外國人受聘擔任補習班教師應依照有關規
定辦理。
前項專業資格屬國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畢(結)業證書者,
應經主管機關認證。


第 17 條
補習班不得聘請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兼課。


第 18 條
補習班招生名額,每班最多不得超過六十名,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容
量最多以不超過一百二十名為限。


第 19 條
補習班得設置之類科如下: 
一  技藝類:包括有關農、工、商、資訊、家政、藝術、運動等。
二  文理類:包括三民主義、國文、外國語文、歷史、地理、數學、生物
    、化學、物理、法政、經濟 等。
補習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其他法令規定者均不得設置。


第 20 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懸掛於補習班明顯處,並於學生報名表中專欄載明
收退費規定,且經學生簽署知悉此規定。


第 21 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收據應載明補習班班名、班址、立案
文號、修業期限、繳費項目與金額、繳費方式及退費規定,並不得以任何
理由要求學生繳回收費收執聯。
補習班學生因特殊需要,得申請補習班同意,分期繳納學費。


第 22 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因故離班者,應依下列規定退費:
一  學生自繳納費用後至實際開課日前離班者,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
    之九十;預繳金額未達百分之十者,不得向學生追繳。
二  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次)上課前(不含當次),退還約定應繳納費
    用百分之七十。
三  實際開課日起第二天(次)上課後且未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
    者,退還約定應繳納費用百分之五十。
四  實際開課日算起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五  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成品。
六  補習班於註冊後,提供免費課程之時數,應納入學習總時數計算,並
    依本項各款方式辦理退費,註冊前之免費課程不予計入。
前項約定應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位金或其他
收費項目。
以分期付款繳納費用者,其退費規定,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退費其對象為未成年學生者,應通知家長或法定代理人領取。
補習班因故未能開班上課,最遲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全額退還已繳
納費用。
補習班招收學生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收費超過一期者,該期部分適用第
一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第 23 條
學生要求與補習班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書者,補習班不得拒絕。
補習班設有保證班者,應主動與消費者訂定服務契約書,明定保證之內容
、期間及退費等事項。
補習服務契約書之契約審閱期,不得少於五日。
無行為能力者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
限制行為能力者參加補習課程,簽訂補習服務契約應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補習班服務契約書約定消費者辦理消費性貸款之申請程序及後續退費等注
意事項,應以紅色、粗體、斜體字型,大小每字不得小於一平方公分之字
體,書繕於補習班服務契約書中,並應另行告知。


第 24 條
補習班經費之收支應建立會計制度。
補習班所收取之費用,除作為教師授課鐘點費、職員薪津、房租及其他必
要費用外,應作為充實教學及安全設備之用。


第 25 條
補習班備有宿舍者,其通風、樓梯寬度、安全逃生、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
安全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


第 26 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傷亡:每人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傷亡:每一事故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第 27 條
補習班學生每一學科缺席時數達該科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不得參
加該科結業測驗;各科缺席時數合計達全期教學總時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不得參加結業測驗。


第 28 條
補習班學生補習期滿成績考查及格者,得請求發給結業證書。
補習班結業證書僅作技能或學科之證明,不得為升學或銓敘資格之用。


第 29 條
本府得定期召集補習班舉行座談會、研討會。


第 30 條
本府得對補習班進行視導、抽查、考核,並將考核結果公開;其有違反法
令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 31 條
本府對未經立案而辦理補習班業務者,得依法進行現場稽查。


第 32 條
補習班不得招收國中小學在學學生在上課時間施以補習課程。


第 33 條
補習班對所屬教師(含班主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推薦參加特殊優良
教師遴選,由本府頒給獎狀及獎品獎勵之:
一  輔導照顧學生有具體事證者。
二  輔導結業學生就業,成績卓著者。
三  教師熱心教學,改進教法或從事學術研究具有創見、發明或著作者。
四  其他優良事蹟者。


第 34 條
補習班因故無法繼續招生,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保障,並應報請本府核准
暫停招生,其期間以一年為限,且班舍租期尚未屆滿者,逾期由本府註銷
立案。
前項暫停招生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第 35 條
補習班不繼續辦理時,其在班學生權益應予處理並保障後,再由設立人向
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原核准立案,並繳回立案證書及立案識別標誌。


第 36 條
未依本規則規定申請核准立案,而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者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規定,由本府命其立即停辦,並公告之;其所使
用之器材、設備得沒入;其負責人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遵令停辦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依前項規定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本法第二十四
條第一項規定,由本府移送強制執行。


第 37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時,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府得視其情節分別為糾
正、限期整頓改善、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  課程、教材與教學方式違背教育目標者。
二  未使用核准立案之班名招生。
三  未經核准擅自增設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址、班主任者。
四  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者。
五  刊登、傳播、印發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文字、圖表者。
六  缺乏教學必要設備者。
七  安全衛生設備不合規定者。
八  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者。
九  未依規定招生或收費、退費及招生行為不當者。
十  至學校內招攬學生者。
十一  聘用外籍教師未依照規定辦理者。
十二  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益之事項
      。
十三  違反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十四  其他違反教育部所訂定短期補習班服務契約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本規則或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者。


第 38 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本府得撤銷其立案:
一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經本府限期整頓改善,逾期不為者。
二  未招生授課逾六個月且未以書面報備者。
三  受減班或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者。
四  衛生設備、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設備經複檢仍不合格者。
五  涉及國家考試或各級學校招生考試洩題案。
六  涉及收取對價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視聽歌唱業、舞廳業
    、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三溫暖業、特種咖啡茶室業之商業行為
    、賭博或妨害風化等行為者。
七  違反補習班設立申請之事項者。
八  其他違反本規則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第 39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