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使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與學生家庭獲得
密切聯繫,妥善運用社會資源,共謀學校教育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縣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應設學生家長會 (以下簡稱家長會) ,由在學學生
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各該校之名稱,會址設於學校內。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第 3 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得於每學期開學後,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
集會議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4 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協助辦理親師座談或家庭訪視。
六、其他有關事項。
第 5 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生
家長會選出或以通訊方式行之,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
得連任。
第 6 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應舉行二次。第一次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五週
內舉行,由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二次應於學年結束前舉行,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召
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 7 條
會員代表大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討論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三、審議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選舉委員會委員。
五、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 8 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班級數在十三班以上者,得
由學校視需要增置之。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當選之委員
由學校頒發當選證書。
第 9 條
家長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
數在二十一人以上者,得增置之。
家長會置會長一人,由常務委員互選之,並得推選副會長若干人,會長以
連任一次為限。
第 10 條
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經
三分之一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
教師應列席。
第 11 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
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
六、推選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依規定推舉家長會代表出席學校校務會議。
八、推舉家長會代表擔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九、執行現行教育法令所訂家長會之權責。
一○、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 12 條
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執行其任務;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
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 13 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須有委
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數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
足規定人數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
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4 條
家長會為辦理日常業務,必要時,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之。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
,協助學校發展。
第 15 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務人員名
冊 (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等) 函報本府教育局備
查。
第 16 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
由本府教育局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費,低收入戶持有證明者,得免繳。
家長會除收取家長會費外,不得藉故向外募款。但自由樂捐者,不在此限
。
家長會各項收入均應納入專戶統籌運用。
第 17 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應由家長會及學校於第一學期
開學後六週內,擬訂學年業務計畫及編列預算,送委員會審核後執行之。
第 18 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改善學校教學環境及設備。
三、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四、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五、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第 19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
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委員會審核,並
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教育局得隨時派員抽查。
第 20 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者,經
查證屬實後,由本府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並要求限期改善。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自九十學年度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