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制
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範圍為本市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
土地,經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及第五
十四條規定審查登錄者。
第 3 條
經審查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免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第 3-1 條
經審查登錄之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減免標準如下:
一、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十。
二、房屋稅減徵百分之十。
第 4 條
經審查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由本府將
建物及基地面積列冊通報稽徵機關辦理;變更或消滅時亦同。
第 5 條
經審查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及其所定著土地,自審查登
錄當年期起減免地價稅、房屋稅。減免原因消滅者,自次年期起回復稽徵
。
第 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