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10.03 21:5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11065618C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農林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公園之維護管理,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負責公園規劃、建設,管理機關於大型公
園為本府,鄰里公園為臺南市各區公所,負責公園內及周邊相關設施之管
理維護、清潔、修繕。但位於公園之行政機關建築物簷線起算五公尺範圍
內與附屬相關設施物、停車場及出入通道,應由該行政機關管理及維護。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由管理機關管理或委託私人認養、經營管理,
供公眾休閒遊憩之場地。
大型公園與鄰里公園之區分如下:
一  大型公園:一公頃以上公園綠地。
二  鄰里公園:一公頃以下公園綠地。
第一項認養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由本府另訂之。


第 4 條
本市公園內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維護依臺南市花草樹木及公共設施管理自
治條例辦理。
公園經評估有特殊需要者,得另訂管理辦法。


第 5 條
公園內得視規模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各項設施:
一  景觀設施:亭榭、迴廊、步道、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架
    、噴泉、池塘、瀑布、假山、雕塑、椅凳等。
二  遊樂設施:沙坑、地墊、搖椅、滑梯、鞦韆、蹺蹺板、迷陣、爬竿、
    攀登架、釣魚池、戲水池等。
三  運動設施:網球場、棒球場、足球場、橄欖球場、羽毛球場、手球場
    、籃球場、排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小型田徑場、游泳
    池、溜冰場、射箭場、遊樂場、跳傘塔、健康步道、跑馬練習場、越
    野車場、自由車場及運動器材室等。
四  社教設施:植物園區、觀賞性動物籠舍、水族館、音樂廳台、圖書館
    、美術館、文物展覽館、碑坊雕像紀念碑、氣象觀測設施等。
五  服務及管理設施:管理所、停車場、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
    明設備、消防設備、電話亭、垃圾箱、苗圃、倉庫、服務中心(包括
    餐飲部、播音室、醫務室)等。
六  防災設施:滯洪設施。
七  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第 6 條
公園內設施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其建築面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公園面積未滿五公頃者,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二  公園面積在五公頃以上者,其超過部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二
    。


第 7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贈,但需將設計圖說及位置圖送
本府核准。


第 8 條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予制止、勒令離園或拆除,其不聽制止或依
令離園、拆除者,得請警察局、環保局或其他機關單位依法處理:
一  酗酒、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
二  赤身裸體、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三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煙蒂、其他廢棄物或傾倒廢土。
四  在水池內游泳、淋浴、洗滌、捕魚、或其他水上活動。
五  營火、野炊、烤肉、夜宿、燃放鞭炮、辦理婚喪喜慶活動、曝曬衣物
    或其他物品。
六  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  毀損偷竊花木、損壞草坪或公園之設施。
八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攜帶犬隻禽畜污染公園或虐待動物。
九  在公園樹木或設施上書刻或張貼。
十  從事危及遊客人身安全之球類或其他活動。
十一  不依規定或通常之方法使用公園設施。
十二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十二款者,管理機關得逕為拆除;前項第四款、第十
款,經主管機關許可指定範圍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公園內非經許可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四千五
百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報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騎乘或駕駛車輛者,但嬰兒車及輪椅不在此限。
設攤販賣物品或出租遊樂器具者。
攜帶犬隻或其他足以污染公園衛生或影響他人遊憩之禽畜者。


第 10 條
公園內未經本府許可擅自放置私人桌椅、箱櫃、板架、搭設棚帳、植栽或
堆放其他物品者,得限期令其搬離、拆除、移植或取回,逾期未處理者,
由管理機關逕行移除。


第 11 條
本府所屬公園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使用。但使用公園辦理集會、展覽、演
說、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本府申請使用,並
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後始得使用。


第 12 條
申請使用公園者應繳納費用,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 13 條
申請使用公園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不得將公園轉借或變相供他人使用。
二  借用期間,申請使用者應負責維持公園內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
三  申請使用期滿應於六小時內將借用公園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借用並沒入保證金,保證金於活動結
束後,經查符合前項規定,則無息退還。


第 1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
一  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
二  違反社會善良風俗。
三  烹煮烤食物及各項宴客活動。
四  有妨礙公共安寧或秩序之虞。
五  未經許可有營利行為。
六  因其他情況經管理機關認定無法申請使用。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