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審查本縣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內核准使用之各項設施案件,特
訂定本要點。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七、二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該細則第二十八、三十條所
規定者不在此限),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道路應為已由政府或私人開闢完竣可通行車輛之都市
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為限。
前項申請基地未直接面臨可通行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行
開闢完成可通行之通路後始得據以申請使用:
(一)面臨未全部開闢之計畫道路,應取得該未開闢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
權利證明文件。
(二)受現有溝渠區隔者,應取得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或架設橋
涵之權利證明文件。
四、第二點之各項設施不得在下列地區設置:
(一)農地重劃區。但經本府農業單位認定不影響該地區農田、農水路、
水利設施等功能及農業生產環境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經林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軍事禁建區、都市計畫禁建區及其他依法公告之禁建區。
(四)生態保育區、自然保育區、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
境。
(五)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轄區自來
水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經依建築法第四十七條公告劃定或依都市計畫法公布實施或經濟部
中央地質調查所已公告之斷層帶或環境地質上有崩塌滑動危險之虞
地區。
(七)其他法令規定禁止或經本府認定不適宜使用之地區。
五、申請基地範圍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位於山坡地地
區者,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但同一申請者於同一地號或毗鄰
土地申請數家相關設施,如經確認不影響附近農業生產環境及交通順
暢,且不違背設施設置之相關規定者,得同意申請設置,惟其申請基
地之面積合計仍不得超過 1 公頃。
前項申請基地面積,本要點另有其他規定者,依其他規定。
七、向本府申請土地核准使用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之姓名或機關名稱及負責人、住址、電話、申
請地號、基地面積、申請事由,並由申請人簽名及蓋章。(如附表
)
(二)基地周圍現況地形套繪都市計畫圖:
1.最近六個月內經測量技師測繪簽證之申請基地境界線鄰近五十公
尺範圍內現有相關地形、地物或設施之實測並套繪都市計畫圖,
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其範圍如不足以表達表一及表二
審查要項表之規定事項,主管單位得要求增加測量範圍。
2.申請基地位屬山坡地或經相關單位認定需要者,應標示等高線(
等高線間隔五十公分),並核算申請基地之平均坡度,由專業技
師予以核章簽證,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六百分之一。
八、申請基地屬農業用地者,經核作非農業使用,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
條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
九、本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各使用項目得視實際需要由目的事業主管單位
會同相關單位逕處。
十、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
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如附表一、表二)」之
規定。
十一、經核准容許使用之各項設施,應於一年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或變
更建築執照,依法興建使用。逾期者,廢止其土地容許使用之核准
。
前項期限,如有正當理由,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向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不得逾一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如遇都市計畫變更,應依變更都市計畫
案之公告實施內容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