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老人福利政策並充份利用臺南市松
柏育樂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目規
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社會處。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設施如下:
一 一樓:服務台、展示廳、一樓大型活動室、一樓小型活動室、第一會
議室、第二會議室、第三會議室。
二 二樓:二樓大型活動室、松柏俱樂部、娛樂室。
三 三樓:大、中、小型會議室、交誼廳、三樓小型活動室、三樓中型活
動室。
四 四樓:第一至十二教室、辦公室、四樓中型活動室、四樓小型活動室
。
五 五樓:五樓大型活動室、五樓第一至十三活動室。
六 停車場及地下室。
第 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停止其使用:
一 違背政府法令者。
二 妨害社會善良風俗,違反國民生活須知及國民禮儀規範者。
三 使用與申請登記內容不符及違背本中心規定事項者。
四 活動時有損本中心之建築或設備者。
五 活動使用時間超過每單元規定時限,未依規定申請續用者。
六 其他經本府認為不宜使用者。
第 5 條
使用各場地應於使用三日前申請,並繳納場地使用費之百分之二十為定金
,定金繳款後一概不退費;餘款應於使用當日前繳納完畢。
第 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本府核准者,除空調費、清潔費及租借物品租金外,免
收費用:
一 本市老人團體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
二 本府或本中心因業務需要舉辦之各項免費活動。
第 7 條
本中心各項收費全數解繳社會福利基金專戶。
第 8 條
使用本中心各項場地設備如有毀損應按時價賠償或修復。
第 9 條
申請使用者繳清費用後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酌
情退還一部或全部:
一 申請使用者無法如期使用並於三日前通知本中心者,得退還使用費二
分之一。
二 因不可抗力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無法使用者,得退還
無法使用期間之使用費。
第 10 條
本中心各項設施,得委託經營。
第 11 條
本中心各項收費標準如附表一、二、三,如需調整時應送請議會審議決定
。
第 1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