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本縣各鄉 (鎮、市) 轄區內道路命名
及門牌之編釘,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道路之命名由鄉 (鎮、市) 公所辦理;但跨鄉 (鎮、市) 之道路應互相協
調辦理。
前項命名應報請本府備查。
第 3 條
道路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 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 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 易於記憶辨認。
四 適合當地地理環境、風俗習慣或具有特殊意義。
本辦法實施前之原有道路名稱,非有特殊必要不得更改。
第 4 條
道路之區分原則如下:
一 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為路。但寬度二十公尺以上,屬跨鄉 (鎮、市)
或具指標意義者,得命名為大道。
二 寬度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二公尺者為街。
三 寬度未滿八公尺者為巷。
四 巷內復有小巷者為弄。
五 路或街得視長度實際需要分段,其分界應擇取顯明處所劃分之。
六 路、街以同一街道、同一直線或弧線為原則,其有曲折部分者得另予
命名。
第 5 條
巷、弄號之訂定,依下列規定:
一 路與街中間之巷,應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 兩路、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路或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 兩路、街寬度相等時,以巷之銜接路、街門牌次序定為巷號和起數。
四 巷、弄以路、街 (巷) 門牌號次命名,長度二百公尺以上之巷,得以
該巷長度中心明顯處為界,分別以兩端之路、街門牌號次命名。
五 鄉村原已命名之巷或郊區無路、街門牌號數順序可訂者在未改 (整)
編前,得以當地地理、習慣或鄰近之史蹟命名繼續沿用。
第 6 條
道路兩端及路之起迄處,均應由鄉 (鎮、市) 公所豎立道路名牌 (巷、弄
、號數) ,如有缺損或新增者,應隨時增補。
第 7 條
門牌之編釘,由鄉 (鎮、市) 戶政事務所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 以路、街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單位,雙面採奇偶數,面向終點,左
單右雙,單面採順序制,順序如下:
(一) 輻射型路、街,以交叉中心點為起數。
(二) 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數。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數。
(三) 東南、西北行者,以東南端為起數。西南、東北行者,以西南端為
起數。
(四) 僅能一端通行者,以進口處為起數。
二 正門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正門
斜向兩路或兩街銜接處者,編入較寬之路、街,寬度相等時編入較繁
榮之路或街。
三 同一住宅內之側、後門,均不另編門牌,如房屋確已分隔為左右、前
後兩間,各立門戶出入者,其側、後門得編釘門牌,但以合法房屋為
限。
四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商 (市) 場等應以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
內之附屬房屋不另編門牌,但已分隔有獨立門戶出入,其門牌不宜以
路、街、巷、弄編釘者,得編釘正門門牌之附號;商 (市) 場得以該
商 (市) 場名稱編釘之。
五 沿路、街兩旁之空地或塌毀房屋待建之基地,應每間隔四至五公尺預
留門牌號碼,俟建築完成後,順序編補。
六 門牌編釘之路、街,因變更建築物或在空地原預留門牌中間新建之房
屋而增加門牌,應編為鄰近房屋之附號。
七 高樓房屋分層及其分隔住戶,各有獨立門戶出入者,以地面層或出入
口明顯處為基本號,二樓以上依順序編釘為「○號○樓」或「○號○
樓之○」;其地下層編為「○號地下○層」,如為防空避難設備或屬
共同使用性質者,不得編釘門牌,但因請領營業執照或辦理產權登記
時,得核發該號樓門牌地下室之證明。
八 門牌初編,應依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戶數為之;門牌之異動,應
依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為之。
九 違章建築房屋以確有人居住為要件,得申請編釘門牌,一戶不得申請
兩個以上門牌。
一○ 房屋面對依法設置之防火間隔為主要出入通道者,不得編釘門牌。
第 8 條
門牌之編釘、改編或補 (換) 發,應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擔工本費
,於申請時繳附之,其數額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9 條
未編釘門牌或私設門牌之房屋,應由其所有權人申請編釘門牌。未申請者
,該管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編釘。
改建房屋或房屋正門方向改變者,於完工後一個月內申請;依法領有建築
執照之新建房屋者,俟其主要構造完成後申請。
新編、改編或整編門牌號,戶政事務所應按月報由本府釘製門牌,並於三
個月內釘掛,在未釘掛前,應印製紙質臨時門牌黏貼。
第 10 條
門牌號碼有因新開或更名之道路及原編門牌號碼順序重複凌亂或不合規定
者,應由戶政事務所主動整編。
第 11 條
整編門牌前,戶政事務所應先派員實地調查,訂定整編門牌實施計畫,於
預算年度開始四個月前,報請本府核定。
第 12 條
門牌整編後,戶政事務所應實地先行黏貼粉紅色堅韌紙質臨時門牌,並將
變更部分編造新舊門牌對照表,陳報本府備查並通報有關機關。
第 13 條
各有關機關接獲新舊門牌對照表後,對人民土地權利書證及商業登記、營
業牌照等,因道路名稱門牌號次變更而需改註者,應各自處理,不得收費
。
第 14 條
原編釘之門牌脫落、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
人應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15 條
編釘之門牌,住戶負保管之責,不得任意改釘、拆除或掩蓋。門牌釘掛位
置依下列規定:
一 正門門楣右上方,面向正門,高度應與左右鄰居門牌相齊及明顯易見
之適當位置。
二 大門上無適當位置釘掛或無法釘掛者,應在大門右上方適當高度位置
繪製門牌或在所掛招牌右下角處書寫道路門牌號碼,其規格與現行門
牌相同。
第 16 條
戶政事務所應編製各村 (里) 門牌編釘情形位置圖永久保存,並隨時將新
編、改編、整編號碼加以註記。
第 17 條
戶政事務所應將每月編釘門牌情形,造具門牌編釘報告表、轄區道路新增
門牌起迄號碼表、變更門牌號碼表暨訂製鋁質門牌號碼明細表各二份,於
每月五日前報請本府備查,辦理訂製門牌事宜,以藍底白字書明道路名稱
及號次,必要時加列鄉 (鎮、市) 村 (里) 鄰名稱及郵遞區號。
第 18 條
房屋所有權人、現住人、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門
牌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訂定之。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