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市市民廣場各場地(以下簡稱各場
地)設施能有效管理、公平使用及維護清潔,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各場地設施,由本府行政管理及法務處(以下簡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及
維護。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各場地如下:
一、西側廣場。
二、西拉雅廣場。
三、二樓廣場及迴廊。
四、二樓中庭。
第 4 條
各場地使用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
二、本府所屬機關學校。
三、其他政府機關。
四、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
五、其他團體或個人。
申請使用者其優先順序依前項規定相同時,以向管理單位申請先後為準。
第 5 條
使用時間如下:
一、西側廣場、西拉雅廣場、二樓廣場及迴廊: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至晚上
十二時。
二、二樓中庭:除例假日外,自上午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但經
本府核准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本府各場地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
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借用得減免費用。
第 7 條
各場地申請使用手續如下:
一、本府各單位及所屬機關學校申請使用時,應於使用一日前填具申請書
,經管理單位核准後,方得使用。
二、其他政府機關、經核准登記或立案之法人團體、其他團體或個人申請
使用時,應於使用三日前填具申請書並繳納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經
管理單位核准後,方得使用。
前項規定之申請書,其格式由管理單位另定之。
第 7-1 條
管理單位受理申請時,應依第四條規定之優先順序公平、公正處理,如有
違反,經相對人提起訴願確定有違法或不當時,其相關業務主管及承辦人
員應依訴願法第一百條之規定予以懲處。
第 8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應予撤銷。
一、違反政府法令者。
二、妨礙社會善良風俗者。
三、申請使用內容與實際不符,違反本府規定事項或將場地轉他人使用者
。
四、有損建築物或設備之虞者。
五、其他經認定不宜借用者。
第 9 條
使用各場地,未經管理單位同意,不得以黏著劑、膠紙、鐵釘、圖釘等物
用於場地內之牆面、地板及有關設備或公物之上,亦不得擅自啟用燈光、
音響及私自架設各項器材、接電等。各場地設備,如有毀損情事,使用者
應負修護責任,回復原狀或按時價賠償。
第 10 條
使用各場地,不得供婚喪喜慶宴客、商業營利使用或辦理外燴、餐會、園
遊會、炊爨等活動。但舉辦不具炊爨性質公益性園遊會,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使用各場地設施應保持清潔並於活動結束後,將場地回復原狀。如有違反
,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中扣抵。
第 12 條
經核准使用者,其已繳之使用費,無論使用與否概不退還。但因不可抗力
致無法使用時,得申請退還。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修正第二條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
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