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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2.09.27 09:0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臺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88.10.02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10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0990360004號
法規體系: 原臺南市法規資料庫/通用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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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統一臺南市 (以下簡稱本市) 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施行、適用、修
正、廢止及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市自治法規分為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第 3 條
自治條例為經臺南市議會 (以下簡稱市議會) 通過,並由臺南市政府 (以
下簡稱本府) 公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條例應冠以本市之名稱。


第 4 條
自治規則為經本府訂定,並發布之自治法規。
前項自治規則應冠以本市之名稱,並依其性質訂名為規程、規則、細則、
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
權,訂定委辦規則。
前項委辦規則之名稱準用自治規則之規定。


第 6 條
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第 二 章  自治法規之訂定
第 7 條
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市議會議決者。
二、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本府之組織者。
四、關於本府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五、其他重要事項經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但該決議有窒礙難
    行者,得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同一事項不得重複訂定自治法規。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自治條例經市議會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報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
定後公布。其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公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 條
本府就本市自治事項得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
治規則。
前項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函
報有關機關備查:
一、其屬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市議會
    備查或查照。



第 12 條
下列事項不應訂為自治法規,但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編組事項。
二、機關內部之作業程序事項。
三、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事項。
四、機關相互間之聯繫協調事項。



第 13 條
委辦規則應函報委辦機關核定後發布之。


第 14 條
自治法規之訂定,應以府令公 (發) 布之。


第 15 條
自治法規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第某條」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
項不冠數字,空二字書寫,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 (一) 、 (
二) 、 (三) 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
前項所訂之目再細分者,冠以1、2、3等數字,並稱為第某目之1、2
、3。


第 16 條
自治法規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得劃分為第某編、第某章、第某節、第
某款、第某目。


     第 三 章  自治法規之施行
第 17 條
自治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第 18 條
自治法規明定自公 (發) 布日期施行者,自公 (發) 布日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


第 19 條
自治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
力。


     第 四 章  自治法規之適用
第 20 條
自治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特別優先適用
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21 條
自治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經修正
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22 條
本府及所屬機關受理人民申請許可案件適用自治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自治法規有變更者
,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有廢除或禁止所申請
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23 條
自治法規因非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暫停
適用原因消滅後,應恢復適用。
自治法規之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自治條例有關自治法規廢止或
訂定之規定。


     第 五 章  自治法規之修正與廢止
第 24 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
二、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配合修正者。
三、規定之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者。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以上之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者。



第 25 條
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之:
一、機關裁撤,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者。
二、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更,無繼續施行之必要者。
三、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者。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並發布施行者。



第 26 條
修正自治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
,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冠
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廢止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27 條
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 (發) 布其名稱,並自公 (發) 之日起算至第三
日起失效。


第 28 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失效,不適用前條之規定。但應由原
公 (發) 布機關公告之。


第 29 條
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前依
修正程序公 (發) 布之。


第 30 條
自治法規之修正或廢止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訂定之規定。


     第 六 章  自治法規之管理
第 31 條
本府制 (訂) 定、修正及廢止自治法規時,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
業務及富有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送本府法規審查小組先行審查。


第 32 條
自治法規之制 (訂) 定、修正、廢止、延長、停止或恢復適用,由本府法
制單位統一辦理公 (發) 布。


第 33 條
自治法規應由本府法制單位依規定分類,並統一編號。
前項法規編號分為本府代號、類次號、個別號及修正號四層面。


第 34 條
(刪除)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事項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地方制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36 條
有關第三十一條自治法規制 (訂) 、修正及廢止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
訂之。


第 3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臺南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