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共享機動車輛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五項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交通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預定營業期間所提供之共享機動車輛之最大數量。
二、車輛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三、服務區之最大範圍。
四、共享機動車輛調度、維修、保養及汰換計畫。
五、投保產品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計畫。
六、客戶服務及申訴處理計畫。
七、災害應變計畫。
業者得於主管機關許可之車輛最大數量及服務區範圍內,以分批及分區之方式投放共享機動車輛,並於投放前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包含下列項目:
一、業者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經營共享小客車之業者,其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執照。
第 五 條 業者應依下列規定,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繳納權利金及保證金:
一、權利金:小客車每輛每年新臺幣四百元;機車每輛每年新臺幣六十元。
二、保證金: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六 條 業者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為減少共享機動車輛數量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應於通知期限內回收減少之共享機動車輛數量。其經主管機關查核確認已回收完成後,始得申請退還差額權利金。
業者申請變更營運管理計畫書之項目為增加共享機動車輛數量者,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應於通知期限內,繳納差額權利金,並於經主管機關確認已繳納完畢後,始得投放增加之共享機動車輛。
前二項差額權利金,以前條規定之標準及共享機動車輛增減數量,按賸餘日數與營運許可期間之比例計算之。差額權利金以新臺幣元為單位,不滿新臺幣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第 七 條 權利金與保證金,得選擇下列方式之一繳納。但於繳納後不得再申請變更:
一、現金。
二、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
以前項第二款方式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主管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主管機關為受款人。
第一項所稱金融機構,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登記營業,得辦理本票、支票或匯票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收取之權利金與保證金,應納入臺南市交通作業基金。
第 九 條 依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營運許可期滿申請繼續營運者,應依本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得由其保證金扣抵之: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應繳納之罰鍰。
二、主管機關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為移置、保管、拍賣及其他必要行為之費用。
保證金如有不足,主管機關應通知業者限期補繳;屆期不補繳者,依法追繳。
第 十一 條 營運許可經撤銷、廢止或期限屆滿前未取得繼續營運許可者,業者於完成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項,及依前條規定扣抵保證金後,無息退還賸餘保證金。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產品責任保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四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二十萬元。
業者提供之產品責任保險證明得以該車輛製造商或經銷商之投保證明替代之。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