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促進政府與民間興辦社會住宅,鼓勵住宅所有權人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將住宅出租予符合租金補貼申請資格者,以保障市民之基本居住權利,並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財政稅務局。但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辦理社會住宅與公益出租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減免事項。
二、都市發展局:通報社會住宅、公益出租人經核准、認定、廢止、變動或撤銷核准者資料。
三、社會局:通報公益出租人經認定、廢止、變動者資料。
第 三 條 社會住宅於興辦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或第八款規定辦理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地價稅減徵百分之八十;房屋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辦理。
第 四 條 依前條規定減免者,地價稅自起算日當年起適用;房屋稅自起算日當月起適用;其起算日如下:
一、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興辦者,地價稅為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房屋稅為取得使用執照之日。
二、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七款、第八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五款規定興辦者,為取得或承租土地或房屋之日。
三、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興辦者,為承租民間住宅之日。
四、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興辦者,為租屋服務事業承租民間住宅之日或媒合承、出租雙方租賃關係發生之日。
五、依住宅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興辦者,為核准營運之日。
第 五 條 公益出租人出租房屋之土地,地價稅自當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前項租稅優惠之實施期限,依住宅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之使用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按合於規定之使用面積比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或減免其地價稅及房屋稅。
第 七 條 合於本自治條例租稅優惠之適用原因或事實消滅時,地價稅自次年起恢復課徵;房屋稅自次月起恢復課徵。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