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執行機關為各項公共設
施用地管理機關,並得委任其他機關執行之。
第 三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項目如下:
一、公園、兒童遊樂場。
二、圖書館、博物館、體育場所。
三、道路、停車場、廣場。
四、公墓、殯儀館。
五、市場。
六、車站。
七、都市計畫書指定得獎勵投資之公共設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
第 四 條 前條之公共設施項目,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規定者,投資人得申請作多目標使用。
第 五 條 獎勵投資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
使用限制、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由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公告之。
獎勵投資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內含公有土地者,公告前應先
徵得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投資人已取得第三條各款公共設施全部用地或使用之權利
者,得免辦理第一項公告。
第 六 條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投資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執行機關申請
核准:
一、申請書。
二、投資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股東名冊。但獨資者,不在此限。
四、公共設施位置圖及工作物或建築物之配置圖、平面圖
、立面圖、剖面圖及其使用計畫說明書。
五、需用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未登錄地,
不在此限。
六、成本分析: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概算書、工
程費概算書、收支預算書。
七、事業計畫書:包括財務計畫、工程計畫、營運計畫。
八、其他經執行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姓名、年齡、住址;其為法人者,其法人名稱
及代表人姓名。
二、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
三、需用土地之地號、坐落、面積及土地所有權人姓名。
四、資本額。
五、收費額。
六、其他經執行機關規定事項。
第一項獎勵投資案件之審查、審議文件格式及作業流程,
執行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訂定相關作業要點。
第 七 條 同一公共設施於申請期限內有二人以上申請投資者,以取
得全部土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優先;均未取得全部土
地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者,應評估其事業計畫、資本額、
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後,決定其優先順序。
第 八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對外聯絡道路及附屬設施,得由
主管機關優先興修。
前項對外聯絡道路,必要時,得由投資人一併興闢並依本
辦法予以獎勵。但以該道路無償提供公眾使用者為限。
第 九 條 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應於獲准投資之日起三個月內與執
行機關簽訂契約及繳交保證金,並依約定期限開工及竣工。但
投資人已取得該公共設施全部用地之所有權或其他使用之權利
者,得免繳保證金。
前項簽約期限,如經執行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予延長。
第一項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
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金融
機構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
,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為
之。
第一項保證金數額按其工程設施物之總造價百分之一計算
,並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
四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後無息發還。
第 十 條 依前條第一項簽訂之契約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變更使用或管理不善時,執行機關應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一部或全部
經營權之規定。
二、終止契約及其資產補償之規定。
三、開發完成之公共設施不得分割,移轉時應整體移轉之
。
第 十一 條 投資人經核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未依第九條規定期限簽
訂契約或繳納保證金者,應撤銷其核准;已簽訂契約而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終止契約:
一、未依約開工或竣工。
二、工程無故停工逾三個月。
三、擅自變更事業計畫。
依前項終止契約者,已繳納保證金不予發還,並自終止契
約之日起一年內不予獎勵。但因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
不在此限。
終止契約後,已施工之建築物,視其是否依核准投資之計
畫圖說施工決定保留或拆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應依資產重
估價格予以補償,該公共設施由執行機關自行經營或另行公告
徵求他人投資經營,其需拆除者,原投資人應於限期內負責拆
除,屆期不拆除者,由執行機關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投資
人負擔。
第 十二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用地內地上物拆除、遷移、補償
事項應由投資人自行處理,並得申請執行機關予以協助,所需
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第 十三 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全責,並受執
行機關之指導監督,其辦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
時,執行機關得視其情節停止其部分或全部經營,符合都市計
畫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者,並得接管經營。
第 十四 條 獎勵投資辦理之公共設施應整體開發;必要時得整體規劃
,分期分區興建之。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予收費,其收費標準應報
請執行機關核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獎
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規定已獲准獎勵興辦之公共
設施,投資人得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依本辦法、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或獎勵投資辦理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核准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如荒廢已久
或因故毀損滅失者,得由執行機關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及投資
興辦人實地勘查後,如認有重新獎勵投資興辦或由政府取得興
闢之必要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投資核准,回復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