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減緩氣候變遷之影響,建
立具調適機能之低碳城市,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各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辦理環境教育規劃、物質循環及其他推
動低碳業務執行之事項。
二、經濟發展局:辦理推廣節能措施、協助引進低碳科技
、發展再生能源及其他推動低碳相關產業之事項。
三、工務局:辦理土木新建養護、公園路燈及綠建築建築
管理低碳業務之事項。
四、水利局:辦理水利、水土保持、下水道工程等低碳工
程及其他有關業務之事項。
五、都市發展局:辦理規劃永續發展推動低碳區域計畫及
都市計畫之事項。
六、地政局: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及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基礎建設有關低碳業務之事項。
七、交通局:辦理低碳交通發展及管理業務之事項。
八、觀光旅遊局:辦理低碳觀光旅遊業務之事項。
九、教育局:辦理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低碳校園建構之事
項。
十、農業局:推廣協助學校使用在地食材、造林與重要自
然濕地保育之事項。
十一、民政局:辦理寺廟與宗教民俗活動低碳宣導及推廣
之事項。
十二、文化局:辦理古蹟、文化設施、文化園區、社區營
造及藝文活動低碳節能之事項。
十三、衛生局:辦理低碳飲食推廣之事項。
十四、財政稅務局:協助輔導辦理租稅減免之事項。
第 三 條 本府設低碳調適及永續發展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
由市長遴聘(派)學者專家、本市議員、相關業者代表、環境
保護團體、非營利組織、政府機關、低碳產業及本府代表擔任
委員共同組成,以推動低碳政策,達成低碳城市之目標。
為達成前項低碳城市之目標,委員會應訂定低碳調適永續
發展指標,每二年檢討一次,並將指標公開於網際網路。
委員會置委員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行遴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委員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二 章 低碳教育實踐
第 四 條 本府應辦理低碳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
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第 五 條 低碳環境教育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低碳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二、編製低碳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三、低碳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四、推動低碳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五、低碳環境教育推廣人員之增能培訓。
第 六 條 (刪除)
第 七 條 本府所屬各級學校應運用課程教學與校園空間,研訂環境
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進行學校教職員工及
學生之低碳環境教育。
第 八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推廣低碳環境
教育,所有員工、教師及學生均應每年參加二小時之低碳環境
教育,該時數得列入環境教育法之環境教育時數計算。
前項學習時數,應由各機關(構)學校辦理登錄。
第 九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應宣導、推廣節
約能源及使用高效率低耗能產品或服務,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
第 十 條 本市各式能源產品提供之事業單位應宣導並鼓勵使用者節
約能源及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減少溫室氣體之排放。
第 三 章 低碳生活實踐
第 十一 條 本市市民應秉持環境保護之理念,踐行綠色消費,實施廢
棄物減量、分類及回收,減輕日常生活產生之環境負荷。
第 十二 條 本市各事業單位從事生產應考量產品生命週期,以低碳製
程減少污染,並回收利用再生資源。
第 十三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活動應避免
燃燒紙錢。
本市各寺廟得採取紙錢集中燃燒或有效之紙錢減量措施。
第 十四 條 本府各級機關、公立學校與公營事業機構每周應擇定一日
為蔬食日,並推動民間及事業採用。
第 十五 條 本府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落實綠色消費,應
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或碳足跡標籤認證之產品。對於中央環
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之環保標章產品項目,不得採購無環保標
章之產品。
第 四 章 低碳城市推動與管理
第 十六 條 本市之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
劃土地使用計畫、公共設施計畫與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
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次,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並檢討訂定都市設計審議原則,建設本市成為低碳都市。
第 十七 條 為因應溫室氣體濃度提高致氣候變遷產生之頻繁災害,應
提高本市建築物防洪、防災之標準。
第 十八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一定規模之土地開發或建築行為,應設置
防洪或雨水貯留設施。
第 十九 條 本市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
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
念,以達到低碳、生態及永續經營之目的。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太陽能或再生能源發
電系統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節能標章之產品。
四、開發地區有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公告或核可再利用之
產品,其設計單位須規劃廢棄物回收再利用。
五、學校用地、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廣植樹木,並儘量
採用原生樹種。
第 二十 條 為鼓勵綠色產業深耕,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
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以及輔導採用低碳製程或能源以減少
污染,並得給予適時鼓勵。
第二十一條 本市公有或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新建建築物於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合格級以上之綠建築,公
有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須為銀級以上之綠建築。但
經本府指定之低碳示範社區公有建築物須為鑽石級綠
建築。
二、設置太陽能熱水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統或屋頂綠化
設施。
三、採用雨水貯留回收系統。
前項之新建建築物,應於一樓樓版勘驗時檢附候選綠建築
證書,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一年內取得綠建築標章。
第一項新建建築物,於一定規模以下或用途特殊者,免適
用本條規定;其一定規模或用途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設備、系統及設施,其設置面積
合計應達新建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以上。但屋頂不可設置區
域得扣除之。
前項所稱設置面積,指太陽能熱水設備、再生能源發電系
統及屋頂綠化設施之投影面積;所稱屋頂不可設置區域,指屋
頂突出物、屋頂雜項工作物、屋頂透空框架投影及經審核宗教
類建築物其斜屋頂設置確有困難者其所占之面積。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屋頂綠化設施,其設置並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附設給水設備,以供植栽澆灌使用,並應考量植栽位
置及排水、防水設計。
二、設計符合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規定。
前項屋頂綠化設施得設置於露台或同基地既有他幢建築物
之屋頂。
第二十二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
設置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設備或屋頂綠化設
施。
前項設備、系統及設施之設置準用前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用電契約容量達八百瓩以上用戶,應於本
市擇適當場所設置契約容量百分之十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
儲能設備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生能源電力及憑證;未依前開規
定辦理者,應繳納代金,專作再生能源發展之用。
前項一定額度、儲能設備之類別、代金之繳納與計算方式
、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經本府公告指定地區之公務機關,應於用電場所設置
一定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光電系統或購買一定額度之再
生能源電力及憑證。
前項一定裝置容量、一定額度、辦理期程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本府公告之。
第二十四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處所,應設置飲水機供民眾使用,並由
設置者負責維護管理。
第二十五條 新開發社區及集合住宅應規劃設置資源回收專區。
第二十六條 本市商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保麗龍或其他經本
府公告有污染環境之虞之飲料杯及餐具。
前項商店係指百貨公司業及購物中心、量販店業、超級市
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連鎖速食店、有店面之餐飲業及連鎖
指定飲料販賣業。
第二十六條之一 本市下列餐飲業應設置油煙與異味集排氣系統、空氣
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
一、達本府公告之一定規模者。
二、經本府公告指定者。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油煙及異味污染情形嚴重者。
前項油煙與異味集排氣系統、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
分離設施相關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六條之二 達本府公告之一定規模或經本府公告指定之餐飲業應
提供環保餐具提供現場食用之消費者選擇使用。
前項環保餐具係指不銹鋼、陶、瓷、玻璃、木製等材料製
成,使用後可經清洗重複使用之吸管、筷子、湯匙、刀、叉、
攪拌棒、杯、碗、盤、碟及餐盒。
第二十七條 為推廣使用低碳車輛,本市應普設電動車輛充電系統,必
要時,公務機關應優先設置。
第二十八條 為促進低碳車輛使用,本市路外停車場,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車位數達五十格以上之停車場,應設置一格以上之低
碳車輛停車格位;公有停車場車位數每滿五十格,應
設置一格低碳車輛停車格位。
二、設置自行車停車空間或格位。
公有停車場對低碳車輛得公告採取較優惠之停車費率或措
施。
第二十九條 本府公告指定之交通繁忙地區之停車場,得採累進停車費
率或差別費率計算收取停車費用。
第 三十 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購車輛以低碳車輛為原則,超過一定年限
之車輛應逐年汰換為一定比例之低碳車輛。
前項年限及比例,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一條 市區公共運輸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碳運具之
業者經營。
第三十二條 為鼓勵節能減碳,購置下列促進低碳交通之設備,本府得
予補助:
一、汽車運輸業購買低碳車輛。
二、車輛改良為低碳車輛。
三、停車場業設置低碳車輛停車格位或低碳車輛充電系統
。
前項補助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為推動低碳旅遊,本府得補助觀光遊樂業及旅宿業等觀光
產業。
前項補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三十四條 經政府公告之濕地,本府得編列經費保育。
第 五 章 罰則
第三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者,經本府限期改善,屆期
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
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半年;未確實依改善計畫執行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其改
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第一次施以警
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者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
善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
申請延長改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未確實依改善計畫
執行者,本府得立即終止其改善期限,並從重處罰。
第三十七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各項補助、獎(鼓)勵、代金收取
、處罰及其他處分之作成,依第二條所定之權責,以各該
機關之名義為之。
第 六 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