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
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教育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保服務機構:指經許可設立於臺南市之公私立幼兒
園、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及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二、教保服務人員:指服務於前款幼兒園之園長、教師、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
第 四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之獎勵,應
設獎勵評選會(以下簡稱評選會)。
評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市長就下列人員遴聘(派
)之,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一、主管機關代表:一人至二人。
二、教保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三、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至二人。
四、教保服務機構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家長團體代表:二人。
六、教保學者專家代表:二人。
評選會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成員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以上。
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
機關出任者,應隨本職同進退。
委員於任期中因故出缺或有不適當之行為者,由市長解聘
;其缺額,由市長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遴選適當委員補足
其任期。
第 五 條 評選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議獎勵申請案件。
二、規劃年度獎勵事宜。
三、其他重要事項。
第 六 條 評選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
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之。
評選會之決議應經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
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評選會委員於獎勵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
參與該案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之人數。
第 七 條 教保服務機構經許可設立滿五年以上,並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獎勵:
一、通過本府自行或委託設有幼兒教育、幼兒保育相關科
系、所專科以上學校辦理之專業認證評鑑。
二、辦理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或本府指定、委託辦理之幼兒
教保業務成效卓著。
三、從事幼兒教保研究發展具有卓越績效。
四、執行幼兒教保政策成效優良。
五、其他優良事蹟。
第 八 條 教保服務人員於幼兒園連續服務達五年以上,並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由幼兒園檢具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
申請獎勵:
一、服務績優:在教保服務或行政工作表現績優,有具體
事證。
二、研究績優:最近五年內從事各種與幼兒教保有關之研
究、著作、翻譯、創作或教材教具研發,成績優良。
三、其他優良事蹟。
前項連續服務年資,得連同改制幼兒園前服務於幼稚園及
托兒所之年資合併計算。
第 九 條 教保服務機構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提供虛偽或不實之文件申請獎勵。
二、因違反本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經本府處分。
三、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中央主管教育機關、本府或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四、教保服務機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判
決確定。
五、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但
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不在此限。
六、違反本辦法規定獎勵禮券之使用用途,經主管機關查
證屬實。
第 十 條 教保服務人員最近五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勵:
一、提供虛偽或不實之文件申請獎勵。
二、因違反本法或本條例相關規定,經本府處分。
三、受懲戒或記過以上之行政處分。
四、教保服務人員因執行業務違背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
五、曾經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撤銷或廢止獎勵資格。但
不可歸責於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一 條 教保服務機構及教保服務人員獎勵名額、受理申請時間及
評選結果,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前項獎勵名額,評選會得為增減或從缺之決議。
符合第七條、第八條各款情形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
人員,其主要事蹟已獲有其他相同性質獎勵者,當學年度不得
再提出申請獎勵。
第 十二 條 參與評選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評選會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檢具之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未補正。
二、有第九條、第十條所定情形。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提出申請。
前項第一款之審查,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學校或委託其他
機關(構)辦理。
第 十三 條 評選會應每年召開一次評選會議,必要時得邀請參選之教
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 十四 條 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經評選決議為優良者,主管
機關得以禮券、獎牌、獎品、獎狀或敘獎方式予以獎勵。
第 十五 條 經評選為優良之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服務人員,有第十二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獎勵處分;經評
選為優良後三年內有第九條或第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其獎勵處分。
前項撤銷或廢止主管機關應予公告,教保服務機構或教保
服務人員因獎勵所受領之給付,應予返還。
辦理評選程序人員或申請人如有違法失職,應依法追究相
關人員法律責任。
第 十六 條 教保服務機構依本辦法取得之禮券,應專作辦理幼兒教保
業務、充實設備或從事教學考察、教學研究及協助弱勢幼兒之
公益用途。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