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
、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必要
時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者,依當地情形核
實查估或委託專業機構查估。
前二項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外,依本自治條例發放。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
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改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
其建造完成日期: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謄本。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五、戶口遷入證明。
六、航空測量圖。
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一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
第 六 條 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二、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
算;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三、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
,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
表)。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
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 七 條 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
第 八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
以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號,依
下列規定發給搬遷獎勵金:
一、被拆除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
。
二、被拆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部分,每逾一平方公尺
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拆除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搬遷獎勵金。
第 九 條 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依附表二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查估標準表
查估補償。
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未依規定申請或驗證者,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百分之五十救濟金。
第 十 條 合法房屋、雜項工作物及設施部分拆除時,其賸餘部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
補償費:
一、不能申請就地整建。
二、影響結構安全。
三、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危害公共安
全。
前項所有權人未申請合法房屋全部拆除時,得選擇領取門面結
構修復費用。
門面結構修復費用,依拆除立面之面積乘以修復單價計算(如
附表三修復單價標準表)。
違章建築、未依規定申請或驗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部分拆除,
其賸餘部分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申
請全部拆除,並依本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
拆除違章建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門面結構修復費用。
第 十一 條 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
所有財物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由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十二 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應
發給補償費。
拆除私有土地內未辦水權登記、水權登記已逾期限或未領
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得依前項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給
予救濟金。
第 十三 條 非屬前條所稱地下水井、符合規定之廢井或未經土地管理
機關許可擅自使用公有土地者,不予補償或救濟。
第 十四 條 水利設施依實地情形查估,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第 十五 條 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
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 十六 條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經實
地查估後,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
高經濟作物。
二、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
。
三、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
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
五、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
第 十七 條 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申請驗證登記者,依土
地徵收相關規定補償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者,得以查估之土地改良費用
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 十八 條 墳墓遷移費依臺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
給之。
第 十九 條 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估定金額發
給遷移費,逾期未搬遷者不發給。
非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
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遷移費。
第 二十 條 遷移畜禽或水產養殖物,應發給遷移費。
第二十一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
住戶必須遷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
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發給人口遷移費。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補償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費及遷移費,除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外,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百分之二十範圍自行調整單價,定
期於每年一月公告,並送議會備查。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
及獎勵金發給,於古蹟、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內辦理修復
及再利用工程,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