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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050694674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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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臺南市為辦理興辦公共工程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
     、救濟金及獎勵金之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查估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土地改良物,必要
     時得委任區公所或委託專業機構辦理。
       土地改良物未能依本自治條例查估核算者,依當地情形核
     實查估或委託專業機構查估。
       前二項查估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第 四 條  本自治條例之救濟金及獎勵金,除有優於本自治條例之規
     定外,依本自治條例發放。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房屋,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建築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改良物。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
       三、領有所有權狀之建築改良物。
       前項第二款之建築改良物,得依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認定
     其建造完成日期: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謄本。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五、戶口遷入證明。
       六、航空測量圖。
       本自治條例所稱違章建築者,指第一項以外之建築改良物
     。
第 六 條  合法房屋按重建價格查估補償;其重建價格依下列規定計
     算:
       一、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二、拆除面積以建築改良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
         算;屬共同壁(柱)者,以中心線以內面積計算。
       三、重建單價依建築改良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查估
         ,不予折舊(如附表一合法房屋之重建單價補償標準
         表)。
       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興建之臨時
     建築物,不予補償。
第 七 條  違章建築得依合法房屋之重建價格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
第 八 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於主管機關通知拆遷期限
     以前全部自行搬遷完竣,不影響拆除工作者,每一門牌號,依
     下列規定發給搬遷獎勵金:
       一、被拆除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內者,發給新臺幣五萬元
         。
       二、被拆除面積超過三十平方公尺部分,每逾一平方公尺
         加發新臺幣一千元。
       拆除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搬遷獎勵金。
第  九  條    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依附表二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查估標準表
       查估補償。
              雜項工作物及設施未依規定申請或驗證者,依附表二規定
     發給百分之五十救濟金。
第  十  條    合法房屋、雜項工作物及設施部分拆除時,其賸餘部分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規定計算
       補償費:
       一、不能申請就地整建。
         二、影響結構安全。
         三、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
         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危害公共安
           全。
       前項所有權人未申請合法房屋全部拆除時,得選擇領取門面結
   構修復費用。
       門面結構修復費用,依拆除立面之面積乘以修復單價計算(如
   附表三修復單價標準表)。
       違章建築、未依規定申請或驗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部分拆除,
   其賸餘部分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申
   請全部拆除,並依本自治條例發給救濟金。
       拆除違章建築、雜項工作物及設施不發給門面結構修復費用。
第 十一 條  補償費或救濟金發給後,所有權人應於拆遷期限前將屋內
     所有財物搬遷,屆期未搬遷完竣者,由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
     依行政執行法執行。
第 十二 條  拆除已辦水權登記或領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應
     發給補償費。
       拆除私有土地內未辦水權登記、水權登記已逾期限或未領
     有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得依前項補償費百分之五十給
     予救濟金。
第 十三 條  非屬前條所稱地下水井、符合規定之廢井或未經土地管理
     機關許可擅自使用公有土地者,不予補償或救濟。
第 十四 條  水利設施依實地情形查估,發給補償費或遷移費。
第 十五 條  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
     及其他各種農作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 十六 條  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經實
     地查估後,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
       前項所稱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從來之使用,於需地機關徵收範圍確定後始種植
         高經濟作物。
       二、僅於徵收範圍內種植高經濟作物,周邊地區均無種植
         。
       三、非依作物特性、地區氣候、土質或灌溉設施種植。但
         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
       四、非依一般正常產銷情形加入產銷體系。
       五、超過各該種類單位面積栽培限量
       六、其他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不相當。
第 十七 條  土地改良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申請驗證登記者,依土
     地徵收相關規定補償之。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驗證登記者,得以查估之土地改良費用
     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第 十八 條  墳墓遷移費依臺南市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發給辦法發
     給之。
第 十九 條  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產
     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拆卸、安裝工資及搬運車資估定金額發
     給遷移費,逾期未搬遷者不發給。
       非依法登記之工廠,於通知期限內自動拆遷動力機具、生
     產原料或經營設備者,依前項規定發給百分之三十遷移費。
第 二十 條  遷移畜禽或水產養殖物,應發給遷移費。
第二十一條  合法房屋或違章建築全部拆除,致設有戶籍且實際居住之
     住戶必須遷移者;或合法房屋部分拆除需修復而暫行遷移者,
     依附表四人口遷移費計算標準表發給人口遷移費。
第二十二條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補償費及遷移費查估補償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補償費及遷移費,除第十五條及第二十條規
     定外,應由主管機關依行政院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變動或參照市場行情,在百分之二十範圍自行調整單價,定
     期於每年一月公告,並送議會備查。
第二十三條之一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救濟金
            及獎勵金發給,於古蹟、歷史建築定著土地範圍內辦理修復
      及再利用工程,亦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