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規範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以持續提供圓滿服務,並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
本標準所稱之管理機關,指臺南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條所定管理殯葬設施之機關。
第 三 條 本標準所稱本市市民,指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申請者或死者現設籍本市且連續四個月以上。
二、死者曾設籍本市五年以上。
三、本市出生之嬰兒於未設戶籍前死亡。
第 四 條 前條第一款之申請者應為死者之配偶或直系血親。但死者無配偶及直系血親者,得由其二親等旁系血親提出申請。
第 五 條 本市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標準如附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免費用:
一、本市市民骨灰(骸)存放於他區(縣、市)骨灰(骸)存放設施,遷回本區(市)骨灰(骸)存放設施存放,減收三成費用。
二、本府列冊之中低收入戶成員死亡,減收四成費用。但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有關規定辦理者,減收五成費用。
三、本市市民於取得醫療衛生機構或司法機關核發之死亡證明書三日內辦理火化者,火化費減收五成。
四、配合本市公墓更新、開闢公共建設或配合公共設施景觀,自行起掘骨灰(骸),且未領取遷葬補償費或救濟金者,減收八成費用。但依管理機關指定位置、場所及有關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
五、本府及其他政府機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使用火化場、實施骨灰拋灑、植存、樹葬或使用骨灰(骸)存放設施,依管理機關指定之位置、場所及有關規定辦理者,免予收費。
六、本府列冊之低收入戶成員死亡,無免予收費之情形,減收八成收費。
七、一百歲以上之本市市民死亡,免予收費。
八、依法捐贈屍體器官或遺體,免予收費。但使用公墓營葬屍體者應依公墓使用收費標準表規定辦理。
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法院使用解剖室,免予收費。
十、本府及其他政府機關殮葬無人認領屍體,免予收費。
十一、管理機關自行辦理公墓遷葬代為起掘之無主骨灰(骸),使用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免予收費。
十二、本市軍公教人員及民防法規定之民防人員因公致死,免予收費。
符合前項及附表回饋事項二種以上之減免規定者,應擇一申請。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