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為認定本市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二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四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許可設立床位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計算。
第 五 條 申請人申請機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符合前條規定金額之金融機構一年以上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並於許可後一個月內將存款人變更為機構。
第 六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管理,應採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方式,以其名義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應再續存,且不得動支。
前項定期存款之變動資料,機構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七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發現金額不足時,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