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據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機構,指經社會局許可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
第 4 條
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許可設立床位數乘以新臺幣一萬六千元。
第 5 條
機構應於申請許可設立時,提出履行營運之擔保金,並於設立許可後一個
月內將定期存款單之存款人更名為機構名稱,且不得動支。
第 6 條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管理使用方式,應以機構名稱,採一年以上定期方式
儲存於金融機構專戶,期限屆滿應再行續約,並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本府備
查。
第 7 條
社會局得不定期查核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之辦理情形,經查老人福利機構
無履行營運擔保金或金額不足時,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機構,於本標準發布施行後,其履行營運之擔
保能力與本標準規定不符合者,應於本標準施行後六個月內補正。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