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一、本要點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第三條規定
訂定之。
二、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開發之永康科技工業區(以
下簡稱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依本要點規定辦理,本要點未規定者
,依產業創新條例、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益及處分辦法
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受理申請單位)
三、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辦理,並依規定公告之。
(出售標的)
四、本要點出售標的之位置列載於本工業區土地出售手冊內。
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依本局規劃開發圖說辦理,並按現況出售,申請
人應先行赴現場勘查,不得要求增設任何公共設施。
(出售對象及使用限制)
五、本工業區土地以出售供自然人、法人或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從事
產業創新條例相關規定之使用為限,並應符合本要點附表所列引進產
業類別。
六、申請人申請分期繳款者,於繳清土地價款前,除報經本局核准將土地
承購權轉讓外,不得將承購之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
式供他人使用,並不得將興建之建築物及設施全部或一部移轉、設定
負擔、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但經本局同意將其興建
之建築物及設施一部轉租、出借或移轉、設定負擔者不在此限。
(名義變更之限制)
七、申請人自申請承購本工業區土地之日起,在未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前,除依法更名或變更為依公司法規定之從屬公司外,不得變更申
請人名義。
(出售程序)
八、申請人應依本工業區土地出售公告所指定之時間、地點,檢齊下列文
件一式二份向本局工業區開發科申請:
(一)承購工業區土地或建築物申請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
(二)申請標的位置圖。
(三)原料來源及性質說明書(非工廠類免附)。
(四)產品製造流程說明書(非工廠類免附)。
(五)投資計畫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六)污染防治說明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七)申請人資格證明:
1.以自然人名義申請者,檢附商號設立或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及負責
人身分證影本。
2.以法人名義申請者,檢附公司設立登記證明文件或變更登記表及
代表人身分證影本。
3.政府依法設立之事業機構檢附設立證明文件影本。
(八)承購土地承諾書(表格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提供)。
(九)繳納保證金憑證影本(按擬承購土地總價估算金額百分之三計算,
並匯入本局指定帳戶-臺灣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臺南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永康科技工業區開發計畫經費專戶。帳號:028045065058)
。
前項各款文件應分別依序裝訂成冊,並加蓋公司行號及代表人印章,
影本並應加註「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文件不
齊者,概不受理。
九、申請案件由本局工業區開發科初審,於文件齊全、資格符合後,轉送
臺南市政府產業園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審查。
本工業區土地之出售,以公告期間內申請且經審查小組審查符合本工
業區進駐條件之申請案件為限,若有申請位置相同時,由審查小組依
申請計畫書件審查議決之。
另為促進土地合理及整體利用,本局得依可出售用地規模及申請人用
地需求計畫,調整核定其申請面積或位置。
十、申請案件經審查應予補正者,申請人應自本局通知補正之日起一個月
內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者,視為放棄申請,補正案件經審查決議再
補正而仍未通過審查者,取消其申請,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十一、本工業區土地各街廓之規劃坵塊分割線為示意性質,為促進土地合
理及整體利用,本局得視申請人需求情形調整之。
十二、本局應於審查小組審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核准承購與否,通知申
請人限期繳款或無息退還原繳保證金。
十三、本工業區土地規劃供水量、廢(污)水排放量及供電量平均標準如
下:
┌────┬───────┬───┬───┬───┬───┐
│用地別 │引進產業別 │平均用│用水回│平均污│平均用│
│ │ │水量(│收率(│水排放│電量(│
│ │ │CMD/公│全廠)│量(CM│含電熱│
│ │ │頃) │ │D/公頃│及動力│
│ │ │ │ │) │)(瓩│
│ │ │ │ │ │/ 公頃│
│ │ │ │ │ │) │
├─┬──┼───────┼───┼───┼───┼───┤
│生│汽 │橡膠製品製造業│60 │70% │48 │400 │
│產│車 ├───────┤ │ │ │ │
│事│零 │塑膠製品製造業│ │ │ │ │
│業│組 ├───────┤ │ │ │ │
│用│件 │基本金屬製造業│ │ │ │ │
│地│及 ├───────┤ │ │ │ │
│ │周 │金屬製品製造業│ │ │ │ │
│ │邊 ├───────┤ │ │ │ │
│ │產 │機械設備製造業│ │ │ │ │
│ │業 ├───────┤ │ │ │ │
│ │ │電腦、電子產品│ │ │ │ │
│ │ │及光學製品製造│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電子零組件製造│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電力設備製造業│ │ │ │ │
│ │ ├───────┤ │ │ │ │
│ │ │汽車及其零件製│ │ │ │ │
│ │ │造業 │ │ │ │ │
│ ├──┼───────┼───┼───┼───┼───┤
│ │南 │基本金屬製造業│90 │70% │72 │400 │
│ │科 ├───────┤ │ │ │ │
│ │中 │金屬製品製造業│ │ │ │ │
│ │下 ├───────┤ │ │ │ │
│ │游 │機械設備製造業│ │ │ │ │
│ │產 ├───────┤ │ │ │ │
│ │業 │電腦、電子產品│ │ │ │ │
│ │ ├───────┤ │ │ │ │
│ │ │及光學製品製造│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電子零組件製造│ │ │ │ │
│ │ │業 │ │ │ │ │
│ │ ├───────┤ │ │ │ │
│ │ │電力設備製造業│ │ │ │ │
│ ├──┼───────┼───┼───┼───┼───┤
│ │支援│金屬表面處理 │500 │40% │400 │400 │
│ │產業│ │ │ │ │ │
│ │專區│ │ │ │ │ │
│ │ │ │ │ │ │ │
├─┼──┼───────┼───┼───┼───┼───┤
│相│ │ │20 │30% │16 │400 │
│關│ │ │ │ │ │ │
│產│ │ │ │ │ │ │
│業│ │ │ │ │ │ │
│用│ │ │ │ │ │ │
│地│ │ │ │ │ │ │
└─┴──┴───────┴───┴───┴───┴───┘
申請人應自儲一日之用水量,遇原水調度不足或乾旱時移用農業用
水時,應配合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實施各階段限水之供水管理制度。
廠商應依法採行環保署公告之各行業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並配合
進行控制技術之改善。必要時配合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實施各階段減
產之空污總量管理制度,並配合削減排放量。
申請人用水、廢(污)水排放、用電、空污防制無法符合第一至第
三項標準者,得不准其承購;惟申請人經洽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十四、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申請納入本工業
區污水處理廠處理,並依本局核定之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費率,按
月繳交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倘其排放之廢(污)水量大於核定聯
接水量或排放水質超過污水處理廠之進廠限值,另依該費率分級徵
收之。
(應繳價款)
十五、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應繳價款包含土地售價及產業園區開發管
理基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土地售價依產業創新條例暨其相關規定審定,申請人應繳價款以
向本局申請當日價額為準。惟申請人申請延遲繳款者,應依本要
點第十七點規定辦理。
(二)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按前款承購價額(含開發成本利息)之百
分之一計算。
(繳款方式)
十六、申請人經審查核准承購土地者,應於接獲本局書面通知之日起二個
月內,向指定行庫帳戶繳清土地價款(原繳保證金得無息抵充)及
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逾期未繳款者,視為放棄承購,除本要點
另有規定外,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或抵充新購地案應繳之價款,
解繳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十七、申請人因故須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向本局申請,並
切結負擔延期期間之利息,其展延期限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
三個月;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區內既有工廠負責人申請購回土地,繼續為原
有之使用且符合本工業區容許引進產業類別者,經本局審核同意,
其繳款期限得不受前項之限制。
十八、(刪除)
十九、(刪除)
(簽訂買賣契約)
二十、(刪除)
(土地賦稅繳交)
二十一、有關承購土地之賦稅,申請人申請分期繳款者,應自簽訂土地買
賣分期繳款契約之日起自行負擔,未滿一年者,按日計算。
(確保債權)
二十二、申請人申請分期繳款者,於繳清土地價款前,應於廠房興建完成
取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設定抵押權予本局作為擔保。
(實施期間)
二十三、(刪除)
(逾期利息)
二十四、申請人對於分期應繳價款除自願提前繳納者外,應於繳款期限前
向本局指定收款行庫帳戶繳納,逾期繳納價款者,按逾期未繳之
價款,以年利率百分之四、百分之五、百分之六,由到期日起計
至實際繳款日收取逾期利息,計算公式如下:
逾期利息計算公式
┌────┬────────┬─────────────┐
│級別 │逾期天數 │計算公式 │
├────┼────────┼─────────────┤
│第 1 級│逾期天數<30日 │逾期利息=當期應繳價款×(│
│ │ │4/100÷365)×逾期天數 │
├────┼────────┼─────────────┤
│第 2 級│30日≦逾期天數<│逾期利息=當期應繳價款×(│
│ │60日 │5/100÷365)×天數(逾期30│
│ │ │日起至 60 日內之天數)+第 │
│ │ │1 級違約金額 │
├────┼────────┼─────────────┤
│第 3 級│60日≦逾期天數(│逾期利息=當期應繳價款×(│
│ │次期繳款日 │6/100÷365)×天數(逾期60│
│ │ │日起至次期繳款日前之天數)│
│ │ │+第 2 級違約金額 │
└────┴────────┴─────────────┘
前項分期繳納,其中任一期價款逾次期繳款日經本局限期催告繳
納仍不繳納者,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
(解約事由)
二十五、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前,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本局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解除契約收回土地:
(一)違反土地買賣契約者。
(二)擅自轉租、借用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者。
(三)承購土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
(四)自簽訂買賣契約之日起二年內未取得建造執照並申報開工者
(五)因違反建築法開工及建築期限規定致建造執照逾期作廢者。
(六)任一期價款逾次期繳款日仍不繳納者。
(違約責任)
二十六、申請人違反本要點第二十五點之規定,經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後,
按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不予發還。
申請人已繳各期價款及逾期利息,扣除前項違約金及使用期間之
使用費(按原臺南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核計)外,其餘無息
退還。
(回復原狀及交還土地)
二十七、申請人申請分期繳款,經本局解除契約者,應於契約解除之日起
三十日內自行清除任何地上留置物將土地回復點交時原狀返還,
逾期視為同意由本局代為處理,或於必要時本局得訴請法院強制
執行,並由本局代為清理拆除;上述所有處理所需費用由申請人
負擔,並自已繳價金及違約金項下扣抵。
申請人未於前款規定期限內完成地上物之清除者,應自契約解除
之日起至本局處置完成之日止,按日計算使用費五倍(按原臺南
縣縣有房地租金計算標準核計)之懲罰性違約金予本局,並負損
害賠償責任。
(申請換地)
二十八、申請人經核准承購後,因故申請換、增、減購本局開發管理之工
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地者,應於接獲本局繳款通知
之繳款期限內,且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前,
以書面提出,並以一次為限。換、增、減購申購價金增加部份,
應按比例補繳差額保證金,減少部份原繳保證金不另退還,但得
抵充土地價款。
二十九、申請人於其原繳保證金解繳日起二年內(含申請延遲繳款期間)
,重新申購本局開發管理之工業區內生產事業用地、相關產業用
地(以下簡稱重新申購)並經核准者,其原繳之保證金得抵充新
購地案應繳之價款。
申請人逾前項期間,經核准後仍得重新申購。但原繳之保證金應
先扣除遲延利息,如有剩餘始得抵充新購地案應繳之價款。
前項遲延利息,自原繳保證金解繳屆滿二年翌日起算至扣除完畢
為止,以原申購地未繳價款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
申請人重新申購後再放棄者,除原繳及新繳之保證金不予退還外
,亦不得再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辦理。
(放棄承購及已繳款項之處理)
三 十、申請人經核准承購並接獲本局通知之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
臺南市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其餘價款無息退還。但如係辦理
貸款者,本局得優先代為清償貸款本息後,其餘價款無息退還。
三十一、申請人向指定行庫辦理購地貸款,在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積欠
本標的之購地貸款本息連續達三期以上,經放款行庫依貸款辦法
之規定要求收回貸款時,本局得於申請人所繳價款額度內,代為
歸還結欠行庫之貸款本息。
三十二、申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
(一)申請案件自收件日起至接獲本局繳款通知之日前自動申請放棄
承購者。
(二)申請案件經審查應補正而未於期限內補正者。
(三)申請案件經審查未核准承購或取消承購資格者。
(面積結算)
三十三、承購本工業區土地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
其較原申購估算面積有增減者,不加計利息,補繳或退還價款。
申請人於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後,如因地政機關地籍圖重測或複丈
致土地面積有變更者,應按地政法規相關規定辦理。
(土地點交與產權移轉)
三十四、申請人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本局核發土地
產權移轉證明書件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
申請人如向行庫辦理貸款者,本局得配合放款行庫貸款辦法之規
定,將其產權移轉證明書件送請放款行庫代辦產權移轉及抵押權
設定登記。
三十五、申請人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後,由本局通知訂期
點交土地。
申請人無故不到場點交者,視同已點交。
三十六、申請人於主要公共設施完成前,需先行使用土地建築者,在不妨
礙開發工程進行之原則下,應先繳清地價款及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後,由本局按現況點交土地,申請人對公共設施尚未完成之
情形已充分了解,並應同意不得就此等情形要求補償、拒絕繳款
或點交。
申請人依前項規定需先使用土地,由本局協調施工單位協助相關
建廠事宜。
(興建需知)
三十七、申請人構築建物、設立工廠,應依照建築法、本工業區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本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本工業區污水處
理廠營運管理要點、本工業區空氣污染總量管制、工廠管理輔導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三十八、申請人於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產權移轉證明書)、建造執照
並申報開工前,不得擅自構築工事、開挖土方、傾倒廢棄物及其
他違反承購目的之行為,倘因而發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處理,以於本工業區土地內就地整平為原則。
申請人需先經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同意,方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營建剩餘土石方內容及土石方流向之證明文件。
三十九、申請人構築建物期間所需之臨時水、電及電信等設施應自行向各
該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必要時得由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協助
辦理。
四 十、本工業區建築物主要結構應以具有安全性之耐火材料為主,建築
物及基地出入口不得阻礙或破壞現有排水系統,並不得對道路交
叉口截角開設,以維交通安全。
四十一、申請人整地或構築建物時,應自行設置排水系統將廠區之排水導
入排水溝內,不得漫流,以免危害土坡及構造物之安全。雨污水
收集系統並應採分流設計,不得將污水排入雨水系統中或將雨水
排入污水系統中且應加強廢水再回收利用。
四十二、本工業區內各項公共設施不得加以破壞,違者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
申請人如需變更既有公共設施者,應先提出施工計畫書送經本局
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可並繳交公共設施復舊費後始得施工,所
需費用自行負擔。
四十三、申請人使用各項公共管線,除接戶線部分需自行洽各該事業主管
機關辦理外,必要時並應無條件提供鄰地使用人共同使用接水點
。
四十四、本工業區土地內如有地下管線等公共設施,其地面除作空地、綠
地及通道外,不得構築建築物,必要時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
並得派員進入清理維護該等公共設施,申請人不得拒絕。
四十五、申請人構築建物時,若需埋設基樁,為避免損及鄰近地下及地上
結構物,應注意適當之安全距離並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以避免造
成施工公害;倘因而發生損害或公害時,應負賠償或修復責任。
四十六、申請人使用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下水道法」
、「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理要點」及「工業區污水處理廠營運管
理要點」等規定申請納入本工業區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
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公告之下水道水質
標準後始得排入。
四十七、申請人使用本工業區土地所產生之污染,應依前點規定及各相關
環保法規辦理。
四十八、申請人應依其生產方式及用電需求,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供電或自行設置發電或汽電共生設備,並依臺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規定及供電系統所需,提供場地供裝設開關箱或變電箱
之用。
本工業區電力供應採 11.4/22.8 仟伏特系統配電,申請人申請
用電契約容量未達 15,000 瓩者,採 11.4/22.8 仟伏特系統供
電;達 15,000 瓩以上者,採 161 仟伏特系統供電,並應依臺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設置接電裝置。
四十九、本工業區開發初期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僅能提供 11.4 仟伏特
系統,俟配合改壓後,方能以 22.8 仟伏特系統供電,請廠商電
力系統設置時,其變壓器、比壓器、比流器等均應以 22.8/11.4
仟伏特雙 TAP 設計,以利配合改壓。
五 十、申請人於施工建築及營運期間,不得在公共道路上裝卸貨物、堆
置物品、棄置廢棄物及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
五十一、本工業區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人於施工建築及營運期間,不
得使用地下水。
五十三、申請人於施工建築期間,應遵守本工業區之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以落實開發區之人員、車輛及機具管控,確保工區內之施工安全
。
五十四、申請人應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繳交下列各項維護費或
使用費:
(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
(二)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
(三)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
五十五、進駐區內之工廠,應配合自身之環境污染防護策略,擬定緊急應
變計畫,報請本局或本工業區服務中心核備。
(轉售限制)
五十六、本工業區土地全部或一部轉售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生產事業用地:取得工廠登記證或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
且工廠登記之廠地面積之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二)相關產業用地: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且事業用地面
積之使用建蔽率不得小於百分之二十。
(其他)
五十七、申請人承購本工業區土地,應書面承諾確實遵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
五十八、本要點自公告日施行。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十六點、第十七點
及第二十九點,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