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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臺南市載客小船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05.09.13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臺南市為有效管理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營運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載客小船,指以載運乘客而營業為目的,且符合小船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者。

第 四 條  載客小船之航行區域、航行時間及航速,由主管機關公告限制之。

第 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營運許可:

一、申請書。

二、營運計畫書。

三、小船經營業登記證明文件。

四、小船執照影本。

五、各小船駕駛人員之駕駛執照影本。

六、保險證明。

七、泊靠碼頭之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八、航行水域之管理機關()同意文件。

九、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內容變更時,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於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政府機關或其他公法人申請營運許可者,得免辦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得免附第一項第三款文件。

第 六 條  營運許可之有效期限為三年。

期滿需繼續營運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至六個月內,檢具前條第一項規定文件,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第 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申請營運許可或變更登記應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另定之。

第 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行駛航線、區域、艘數、票價、租金及營業時間,應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變更時,亦同。

第八條之一  為維護公共安全,增進公共利益,促進載客小船營運發展及維持航運秩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責令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合作營運或調整營運計畫。

因公共工程或其他相關活動之需,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配合調整航班或停航。

第 九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於取得營運許可後六個月內開航。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非有正當理由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航。有不可歸責於載客小船經營業者之事由者,應於停航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地水域情形之需要,責由載客小船經營業者,設置瞭望臺、救生船、救生員及救護藥品。

第 十一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投保營運人責任保險;其保險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傷亡:乘客及工作人員每人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依乘客定額加工作人員人數,乘以新臺幣三百萬元計算。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將前項保險證明文件懸掛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所,並載明保險公司、投保標的、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於船票上。

第 十二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應依營運計畫書內容營運,並將票價、租金、保險、營業時間、乘客權益與應遵守事項、停航公告及停駛事由,在售票處所及營運船隻明顯處揭示之。

第 十三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發現船難,應即設法救助,並迅速通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第 十四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小船駕駛或搭載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禁止航行之水域內航行。

二、未經水域主管機關核准而逕行下水或航行。

三、在航道、船席、碼頭附近、船渠口、船渠內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

四、在指定停泊碼頭以外之處所停泊。

五、擅自停靠艦艇或輪船。

六、未依規定收費。

七、未依規定投保。

八、在營業時間外營業。

九、在夜間無燈航行。

十、容留乘客在船上住宿。

十一、強制攬載。

十二、超越核定之航行區域。

十三、攜帶或藏匿違禁危險物品上船。

十四、對軍事設施攝影描繪。

十五、酗酒或精神耗弱仍為駕駛。

十六、從事載客目的外之行為。

十七、惡意破壞護岸或水利設施。

十八、其他妨害小船航行安全之行為。

第 十五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全部或部分航線之營運許可:

一、取得營運許可後,逾六個月未開航或逾展延期限仍未開航。

二、開航後未經報准,停航逾三個月。

三、一年內未經報准,停航次數累計達五次以上。

第 十六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營運許可而營運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第 十七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未依第十條設置緊急救生設備或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第 十八 條  載客小船經營業者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十九 條  載客小船駕駛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或第八款至第十八款規定之一,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處新臺幣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或禁止航行;屆期仍未改善或繼續航行者,按次處罰。

第 二十 條  載客小船搭載人員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三款、第十四款、第十七款或第十八款規定,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