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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促進科技與新創產業發展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7.06.11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升產業發展與整體產業競爭
力、鼓勵企業投資及創新,並輔導策略性產業發展,特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投資事業:指投資人依主管機關核定產業發展策略重
點產業之經營主體及經營項目。
二、公司:指依公司法於本市完成登記之公司及所在地登
記於本市之外國公司。
三、法人:指中小企業及公司外,其他依法律登記、設立
於本市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四、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並於本市完成
登記之事業。
五、投資人:指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第四條投資金額及本
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之公司、法人、中小企業及
自然人。但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後,必須
依法完成事業或法人登記。
六、同一投資計畫:指原申請計畫及核定後之變更計畫。
第 二 章 投資人之認定、承受、撤銷及廢止
第 四 條 公司、法人或中小企業及自然人於本市新設投資金額達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增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
,得擬定符合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之投資計畫後,向主
管機關申請認定為投資人。但自然人經主管機關認定為投資人
後,必須依法完成事業或法人登記。
前項申請程序及審核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本市產業發展策略重點項目,指下列產業之一,並得由主
管機關適時通盤檢討調整:
一、綠色能源產業。
二、生物科技產業。
三、數位科技產業。
四、流行時尚產業。
五、會議展覽產業。
六、其他文化創意產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科技與新創產業。
第一項之投資計畫,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事業之目的及內容(含事業正式營運之預定時程
)。
二、本次投資事業有關之僱傭或人力配置。
三、本次投資金額及其籌措方式。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第一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 五 條 投資人轉讓投資事業之全部,或與他人進行合併或分割時
,得由下列之人承受投資人之地位:
一、受讓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二、因分割而承受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三、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人。
四、因合併而設立之公司或法人。
前項承受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手
續。
第 六 條 投資人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時程或期間經營所記
載之投資事業。
投資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時程或期間內繼續經營投資事業者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經營投資事業。但停止經營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一年。停止經營期間屆至後未繼續經營者,依第七條
第一項規定處理。
前項停止經營期間內,投資人不得申請或接受補助。
第二項申請經同意者,第一項期間之計算應加主管機關同
意中止之期間。
主管機關基於監督投資事業之需要,必要時得派員至投資
事業處所訪查,投資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訪查項目、文
件及程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七 條 投資人未依投資計畫推動投資事業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認定。投資人未遵循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亦同。
投資計畫因法令或情事變更而無法繼續推動者,主管機關
得廢止或輔導變更原計畫。
第 三 章 補助項目及其他
第 八 條 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營運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
不動產,其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前
二年全額補助,後三年最高補助百分之五十,補助金額及補助
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助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每年補助金額上限為新
臺幣一百二十萬元,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六百萬元。
第 九 條 投資人租賃供營運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不動產
,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租金補助,補助金額視其投資金額及市場
租金行情,最高為租賃契約所載每年租金金額百分之五十,補
助金額及補助比例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補助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補助期間最長五年,每
年補助上限不得逾新臺幣六十萬元,補助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
三百萬元。
第 十 條 投資人因增資或投資新僱用設籍於本市之員工達一定標準
,並在本市執行勞工職業訓練,得申請主管機關補助勞工職業
訓練費用,每一投資案一年以一次為限,補助期間最長五年。
前項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每次最高以其費用百分之
五十為限,每年補助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十萬元,五年補助總金
額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
第一項投資人僱用本市員工之認定標準及補助金額,由主
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一 條 設立於本市之中小企業從事技術開發或創新服務研發計畫
所需費用,主管機關依其申請得給予補助。
前項補助金額每一計畫以補助一次為限,於計畫總經費百
分之五十範圍內,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補助之審核標準、申請程序、審查單位及補助金額
,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二 條 投資人得依其申請核定給予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補助。但
同一投資計畫,申請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且同一投資計畫
受補助之總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同一補助項目,已獲
其他政府機關補助、減免或優惠者,不得再為申請。
投資人申請第八條至第十一條之補助,以投資事業開始營
運後所發生之實際支出為限。
第 十三 條 申請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補助者,應於投資創立或增資變更
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
申請第十一條之補助者,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提出。
第 十四 條 主管機關受理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之補助案,得依提
出申請之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
前項受理時間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設立於本市之中小企業符合一定條件資格者,得向主管機
關申請提供融資信用保證。
第 十六 條 為支應本自治條例之補助所需相關經費,主管機關得設置
產業發展基金。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通過後,應與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商並爭取獎勵或補助,以推動地方產業發展。
產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撥充之款項。
二、中央為推動地方產業發展給予之獎勵及補助。
三、依本自治條例受補助者之回饋金。
四、依本自治條例追回之補助及償還費用。
五、指定捐贈本基金之收入。
六、基金孳息收入。
七、未登記工廠之回饋金。
八、工業區報編及毗連土地變更回饋金。
九、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回饋金。
十、其他收入。
產業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四 章 輔導措施與管理
第 十七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產業發展,得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融資及技術輔導。
二、協助人才培育與訓練。
三、強化新興產業與創業投資事業交流合作。
四、排除產業投資障礙。
五、設立中小企業服務團,提供相關輔導事項。
六、其他與促進產業發展有關之輔導事項。
第 十八 條 依本自治條例受補助或其他優惠者,經主管機關查明有違
反法令或本自治條例得予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或優惠處分之
情形者,得撤銷或廢止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加計利息作成
書面處分並限期命其返還已受領之補助。
前項行政處分經確定,受處分人屆期仍不返還者,主管機
關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 五 章 附則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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