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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7.01.10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有效管理空地、空屋,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市容景觀、提昇生活環境品質及合理利用土地,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本府相關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
一、民政局:督導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相關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空地、空屋之廢棄物清運、廢棄車
輛移置及裁罰事項。
三、衛生局:辦理空地、空屋有關傳染病防治及裁罰事項
。
四、都市發展局:辦理空地、空屋管理政策研擬及施行區
域公告事項。
五、財政稅務局:辦理空地、空屋相關稅賦減免事項。
六、區公所:辦理空地、空屋清查、造冊列管、違規事項
查報、輔導空地空屋開闢供公眾使用、認養空地之環
境維護清理及認養管理相關事項。
七、戶政事務所:提供戶籍資料之事項。
八、地政事務所:提供地籍資料事項。
九、警察局:提供占用場所車輛之車籍資料、協助移置占
用車輛及會同執行。
十、交通局:協助移置占用車輛。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地:指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未利用之土
地。
二、空屋:指荒廢、無人使用或部分拆除後棄置之建築物
。
第 四 條 本市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負下列之義
務:
一、應刈除逾一定高度之雜草。
二、應清除廢土及廢棄物。
三、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其他有礙市容觀
瞻之物品。
前項第一款之一定高度為一百公分。但主管機關另有公告
者,從其公告。
第 五 條 為維護公共衛生,本市空地、空屋所有權人、管理人、使
用人應依本府衛生局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病媒源孳生或其他致傳染病發生之虞時,本府衛生局認有
查核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經事先通知所有權人、管理人
或使用人後,應會同警察機關或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
疫工作,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傳染病發生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有迫切之危害,本府
衛生局認有進入本市空地、空屋之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或
里長,逕行進入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不受前項事先通知之限
制。
因前二項勘查或執行防疫工作,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特別損失時,得請求損失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
由者,不在此限。
第 六 條 本市空地提供政府機關使用者,無償使用期間免徵地價稅
。
開放供公眾使用收取費用之立體停車場,其房屋稅得以非
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
前項稅費優惠,應依法向本市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
第 七 條 區公所應鼓勵及輔導空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將空
地開闢成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益性活動場所
,以供公眾利用。
前項開闢之場所遭車輛、貨櫃屋或其他物品違法占用者,
區公所應報請相關機關協助處理。
車輛停放第一項開闢之臨時停車場、綠美化、運動場或其
他公益性活動場所逾七日者,由警察機關提供車籍資料,並由
區公所以書面通知車輛所有權人限期移出,未能查明車籍資料
者,應張貼公告於車體明顯處及當地區公所公告欄,屆期不移
出者,得通知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或警察機關協助移置該車至
其他處所。
前項車輛之移置、保管、通知領車、收取費用及拍賣等相
關作業,停放於前項之臨時停車場者,適用臺南市公有停車場
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停放於前項之綠美化、運動場或其他公
益性活動場所者,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
如有設置圍籬或圍牆需求者,為因應防疫之需求,應設置
一定範圍之穿透性圍籬。
第 八 條 區公所應就空地、空屋,進行清查並造冊列管,對違反第
四條、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予記錄、拍照、存證後,移送權責機關依法處理
,必要時並得由環境保護局或區公所會同警察機關及當地里辦
公處代為清除、處理。
前項清除、處理所生之必要費用,得向義務人求償之。但
於本府認有病媒源孳生或致傳染病之虞時,因義務人送達處所
不明或已歿者,得不予求償。
第 九 條 違反第四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由本府
環境保護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屆期
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
改善者,由本府衛生局處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施行區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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