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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臺南市社區大學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Date) 108.06.26
法規內文(Content)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終身學習法第十條及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教育局。

第 三 條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市民公共參與之職能,增進其專業、經驗知識及公民素養,並促進社區文化之發展振興地方學,得設置社區大學。

前項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之因素:

一、在地文化特色之推動。

二、社區環境發展之潛力。

三、城鄉均衡發展之實現。

四、其他符合臺南市整體發展所需之公私協力合作事項。

本府應編列一定比例之預算辦理社區大學之業務。

第 四 條  社區大學以委託方式辦理時,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以下簡稱受託人)為限,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為之。

前項受託之受託人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定辦理社區大學之宗旨、目的或任務。

依第一項規定委託學校辦理者,應考量其辦學成效及財務狀況,其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五年為限。委託期滿經評鑑優良者,得優先續約。

非社區大學,不得使用社區大學之名稱。

第 五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組織編制應由受託人訂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專任人員之聘用資格應由受託人視校務發展需要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主管機關應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專屬教學及辦公場地,或由受委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並報主管機關核准。

第 七 條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為鼓勵社區大學於偏遠地區辦理教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獎勵及補助受託人,營造偏遠地區在地學習環境,增加學習機會;非偏遠地區,亦應考量區域特性及需求,協助其發展學習環境。

第 八 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學程及師資聘用、培訓,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九 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上下二學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寒、暑假辦理招生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十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收、退費之基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一 條  為研訂社區大學發展政策與審議社區大學重要事項,主管機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

前項社區大學審議會組成及作業要點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二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或不定期對社區大學辦理評鑑。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形輕重停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

前項評鑑及獎勵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三 條  社區大學學員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以市長名義授予學分學程證書、結業證書或終身學習畢業證書。

前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