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Location:
- News
- Content
英譯法規中文內容(Chinese Content)
法規名稱(Title): |
臺南市美術館設置自治條例英 |
公發布日(Date): |
106.01.17 |
法規內文(Content): |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為辦理臺灣近現代、當代藝術品之典藏研究並推廣藝術教
育,以提升臺南市美術文化水準及城市競爭力,設臺南市美術
館(以下簡稱本館)。
為規範本館之營運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館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 三 條 本館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本館之營運及管理。
二、美術研究、典藏、展覽、教育推廣、公共服務、資源
整合、公共行銷、出版之策劃與執行。
三、美術相關人才之培訓。
四、國際文化合作及交流。
五、其他有關本館事項。
第 四 條 本館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之核撥及捐(補)助。
二、受託研究及提供服務之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團體及個人捐贈。
四、營運及產品之收入。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政府補助,包括人事費、年度計畫費、典藏
經費、行銷推廣費、建築物與固定設備之重要設施維修及購置
費,以及其他特殊維修計畫所需經費。
第一項第三款之捐贈,視同對政府之捐贈。
本館之自籌收入,得以專屬帳戶自行規劃管理。但其相關
計畫應編列於年度計畫及年度預算。
第 五 條 本館應訂定組織章程、人事管理、會計制度、內部控制、
稽核作業及其他規章,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
本館就其執行之公共事務,在不牴觸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
之範圍內,得訂定規章,並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
備查。
第 二 章 組織及人事
第 六 條 本館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
人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視覺藝術或美術館相關之專家、學者。
三、文化之政策、行政、教育相關專家、學者。
四、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逾三人。
第 七 條 本館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由監督機關就下列人
員遴選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或管理等相關學識經驗者
。
監事應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第 八 條 監督機關遴選董事及監事時,應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
均衡性。
前項董事、監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第 九 條 董事、監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
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政府機關代表之董事、監事應依職務進退,不受前項續聘
次數之限制;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七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出缺者,由監督機關
遴選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者之任期屆滿為止。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
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館形象,有確實證據
。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
節重大。
三、本館當屆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
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
受招待或餽贈,致損害公益或本館利益,有確實證據
。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館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自治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七條第一項
前段特定交易行為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有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
見及申辯之機會。
本館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第 十一 條 本館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聘任之;解聘時
,亦同。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館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館;其因故不
能執行職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
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 十二 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審議。
二、本館經費之籌募及公務補助預算之分配。
三、本館年度營運方針之核定。
四、年度營運計畫之審議。
五、年度預算、決算及績效目標之審議。
六、規章之審議。
七、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審議。
八、本自治條例所定應經董事會決議事項之審議。
九、館長之任免。
十、其他重大事項之審議。
第 十三 條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
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董事會會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董事
過半數之同意。但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決議,應有董事總人
數過半數之同意。
第 十四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年度營運決算之審核。
二、營運、財務狀況之監督。
三、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之稽核。
四、其他重大事項之審核或稽核。
監事單獨行使職權,常務監事應代表全體監事列席董事會
議。
第 十五 條 董事、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常務監事因故無法列席董事會議時,得委託其他
監事代理出席。
第 十六 條 董事、監事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其利益迴避之範圍
及違反時之處置,由監督機關定之。
董事、監事相互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
之關係。
本自治條例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十七 條 董事、監事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館為買賣、租賃、承攬
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館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
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館應將該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
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十八 條 本館董事長、董事及監事屬兼任者均為無給職。
第 十九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解
聘時,亦同。
館長依本館規章、董事會之決議及董事長之授權,執行本
館業務,並督導所屬人員。
館長之職掌如下:
一、年度營運計畫之擬定。
二、年度預算、績效目標之擬訂及決算報告之提出。
三、所屬人員之任免。
四、業務之執行與監督。
五、其他業務計畫之核定。
館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
,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經監督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十六條、第
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六款有關
董事及董事長之規定,於第一項所置館長準用之。
第 二十 條 本館得依營運需要,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監督機關核定後
,設附屬作業組織,其相關設置辦法另定之;解散時,亦同。
第二十一條 本館進用之人員,依本館人事管理規章辦理,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其權利義務關係應於契約中明定。
董事、監事之配偶及其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
本館總務、會計及人事職務。
董事長不得進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擔任本
館職務。
第 三 章 業務及監督
第二十二條 監督機關對本館之監督權限如下:
一、發展目標及計畫之核定。
二、規章、年度營運計畫與預算、年度執行成果及決算報
告書之核定或備查。
三、財產及財務狀況之檢查。
四、營運績效之評鑑。
五、董事、監事之遴聘及建議。
六、董事、監事於執行業務違反法令時,得為必要之處分
。
七、本館有違反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本府之自治條例
及自治規則時,予以撤銷、變更、廢止、限期改善、
停止執行或其他處分。
八、自有不動產處分或其設定負擔之核可。
九、其他依法律所為之監督。
第二十三條 監督機關應邀集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
,辦理本館之績效評鑑,其中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
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且任一性別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
前項績效評鑑之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
督機關定之。
績效評鑑之內容如下:
一、本館年度執行成果之考核。
二、本館營運績效及目標達成率之評量。
三、本館年度自籌款比率達成率。
四、本館經費核撥之建議。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四條 本館應擬訂發展目標及計畫,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本館應訂定年度營運計畫及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報
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本館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應將年度執行成果及決
算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提經董事會審議,並經監事
會通過後,報請監督機關備查,並送審計機關。
前項決算報告,審計機關得審計之;審計結果,得送監督
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為必要之處理。
第 四 章 會計及財務
第二十六條 本館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本館之會計制度應依行政法人會計制度設置相關法規訂定
。
本館財務報表,應委請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
第二十七條 本館設立年度之政府核撥經費,得由監督機關在原預算範
圍內調整因應,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
制。
第二十八條 政府機關核撥本館之經費,應依法定預算程序辦理,並受
審計監督。
政府機關核撥之經費超過本館當年度預算收入來源百分之
五十者,應由監督機關將本館年度預算書,送臺南市議會審議
。
本館自主財源及其運用管理相關事項,由本館訂定收支管
理規章,報請監督機關備查。
第二十九條 本館因業務有使用市有財產之必要時,監督機關得採捐贈
、出租或無償提供使用等方式提供。
本館設立後,因業務需要,得價購市有不動產。土地之價
款,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地上建築改良物之價款,以稅
捐稽徵機關提供之當年期評定現值為準;無該當年期評定現值
者,依市有財產管理機關估價結果為準。
本館以監督機關核撥經費指定用途所購置之財產,為市有
財產。
第一項出租、無償提供使用及前項之市有財產以外,由本
館取得之財產為自有財產。
第一項無償提供使用及第三項之市有財產,由本館登記為
管理人,所生之收益,列為本館之收入;其管理、使用、收益
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館依本自治條例取得使用之市有財產,不受本市市有財
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市有財產用途廢止時,應移交該市有財產管理機關接管。
本館接受捐贈之市有財產,不需使用時,應歸還原捐贈機
關,不得任意處分。
第 三十 條 本館之相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公開之;
其年度財務報表、年度營運資訊及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主動
公開。
前項年度績效評鑑報告,應由監督機關提交分析報告,送
臺南市議會備查。臺南市議會應要求監督機關首長率同本館館
長或相關主管至臺南市議會報告營運狀況並備詢。
第三十一條 本館所舉借之債務,以具自償性質者為限並應先送監督機
關核定。預算執行結果,如有不能自償之虞時,應即檢討提出
改善措施,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第三十二條 本館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公正之原則,除符合我國締
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各該規定
辦理外,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其採購作業實施規章,應
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五 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對於本館之行政處分不服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監督
機關提起訴願。
第三十四條 本館因情事變更或績效不彰,致不能達到設置目的時,由
監督機關同意後解散之。
依前項規定解散時,其人員應終止其契約;其賸餘財產繳
庫;其相關債務由監督機關概括承受。
第三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由監督機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