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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
任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執行。
第 三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但書規定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本市
公設民營之老人福利機構另依契約予以評鑑。
第 四 條 機構至少每四年應接受社會局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
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
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五 條 社會局為辦理評鑑實地訪查時,得聘請醫護、管理、社會
工作與環境安全之專家學者或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為評鑑委
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 對評鑑
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
得洩漏。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加分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
社會局訂定計畫並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第 七 條 機構評鑑程序如下:
一、書面考評:由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
實際情形,並自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書面資料送社會
局。
二、實地考評:由評鑑委員依據評鑑項目,前往受評鑑機
構訪視查閱有關資料、訪談業務有關人員,辦理考評
。
評鑑委員得依書面考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
、機構類型加以分組,以進行實地考評。如屬住宿機構,得安
排評鑑小組夜宿機構,以瞭解機構實際作息狀況。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社會局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之機構,由社會局表揚及核發獎狀(
杯、牌),並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相關業務。
第 九 條 評鑑結果有以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故意提供不實資
料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而影響評鑑結果者,社會局得以書面撤銷
其評鑑結果,並令其重新接受評鑑。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獲社會局核發獎狀(杯、牌)之機構,
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社會局應令其於撤銷日起三
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杯、牌);逾期不繳回者,社會局
應公告註銷。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社會局應依本法第四十
八條規定處以罰鍰,及限期令其改善,並於期限屆滿時再予考
評。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反者依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第一項機構之應改善項目,社會局應以書面載明並通知該
機構,改善期間社會局得遴選適當之專家學者至該機構輔導。
第一項再予考評成績未達乙等以上者,社會局應停止其委
託業務、補助及獎勵,並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社會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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