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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南市老人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規字第1120567753A號令
法規體系: 臺南市法規資料庫/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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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為辦理老人福利機構之評鑑,以適時依評鑑結果進行輔導、管理及獎勵,並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社會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評鑑及獎勵對象為依老人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但本市公設民營之老人福利機構另依契約予以評鑑。

第 四 條  機構至少每四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其規定:

一、新設立者,自營運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得接受評鑑。

二、停業或停辦者,自復業之日起滿一年後之一年內,應接受評鑑。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

第 五 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評鑑,得聘請學者、專家、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或本府相關機關代表為評鑑委員。

前項學者、專家或具老人福利實務經驗者,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醫護、管理、社會工作、老人照顧與環境安全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之人員。

二、具老人福利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有主管以上職務二年以上經驗之人員。

評鑑委員應依相關法規規定,遵守利益迴避原則;對評鑑工作獲悉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

第 六 條  機構評鑑項目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管理效能。

二、專業照護品質。

三、安全環境設備。

四、個案權益保障。

五、服務改進創新。

六、加分項目。

前項評鑑之項目、指標、加權比重及各等第得分範圍,由主管機關訂定計畫並於評鑑實施前六個月公告。

第 七 條  機構評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考評:受評鑑機構依據當年度評鑑項目表填報實際情形,並自行評定分數後,檢具書面資料送主管機關。

二、實地考評:評鑑委員依據評鑑項目,至受評鑑機構查閱資料及訪談業務人員。

評鑑委員得依書面考評資料,按機構收容人數、服務對象、機構類型加以分組,進行實地考評。如屬住宿機構,主管機關得安排評鑑委員夜宿機構。

第 八 條  評鑑結果分為以下等第,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優等。

二、甲等。

三、乙等。

四、丙等。

五、丁等。

評鑑結果為甲等以上者,主管機關得頒發獎狀(杯、牌),並得優先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業務。

第 九 條  受評鑑機構有詐欺、脅迫、賄賂、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行為者,主管機關得撤銷評鑑結果,並令機構重新接受評鑑。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頒發獎狀(杯、牌)之機構,其評鑑結果經依前項規定撤銷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其自撤銷日起三十日內繳回所領取之獎狀(杯、牌);屆期不繳回者,主管機關應公告註銷。

第 十 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以下者,主管機關應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公告其名稱與負責人姓名及限期令其改善。

前項改善期間,機構不得增加收容老人,違反者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理。

依第一項規定限期改善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敘明改善事項通知受評鑑機構,並得遴選適當之學者、專家至機構輔導。

主管機關應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複評,複評成績未達乙等者,應停止委託其辦理老人福利業務,並依老人福利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處理。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