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 |
訂定「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增加建築期限認定基準」,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 |
法規名稱: |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申請增加建築期限認定基準 |
內容: |
一、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得依下列規定
申請增加建築期限:
(一)地下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四個月工期。
(二)地面層各層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五百平方公尺者,每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及其餘數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金額超過二百五十萬元者,每超過一百五十萬
元及其餘數得增加一個月工期。
(四)地下層開挖安全措施採連續壁工程、基樁工程或地岩錨工程、採地
質改良、隔震設備者,均得各增加三個月工期。
(五)採大跨距(超過十五公尺)設計者,每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
(六)特殊用途致樓層高度超過六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二個月工期,高度
超過十公尺者,該層得增加三個月工期;並與前款擇一適用。
(七)其他特殊情形,得由設計人或承造人檢具說明資料經下列團體之一
審查後,本局得依審查意見酌予增加工期:
1.臺南市之建築師公會。
2.臺南市之土木技師公會。
3.臺南市之結構技師公會。
4.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
5.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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