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二十五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委
任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
第 三 條 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之攤(鋪)位使用人,應於市
場成立開始營業之日起一個月內成立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
並受本局監督及管理。
前項攤(鋪)位使用人指與本局訂有契約之攤(鋪)位使
用人、本局列管有案按月繳交補償金之臨時攤位使用人或公辦
民營市場、民有市場之經營者、所有權人及攤(鋪)位使用人
。
第 四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應訂定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報本局核定。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組織名稱。
二、宗旨。
三、會址。
四、任務。
五、組織。
六、會員入會、退會及除名程序。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會長、副會長或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與代表或委員之
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
九、議事程序。
十、經費及會計。
十一、章程修改程序。
十二、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第 五 條 自治組織代表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由會員選舉之,並由代表或
委員中互選會長或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選副會
長或副主任委員一人,襄助會長或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前項選舉權,會員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代表或委員應選員額得依樓層或營業類別,按攤位數比例分
配,並以奇數為原則。市場攤(鋪)位數在一百攤(鋪)以下者
,應選員額置五人至七人,超過一百攤(鋪)者,每增加二十五
攤(鋪),應選員額增置一人,最多以十三人為限。
第 六 條 自治組織代表或管理委員會委員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
財務或監察等工作。
自治組織會長、副會長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
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不得委託他人行使。
第 七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組成後,應填具代表或委員簡歷名冊
報本局核定,改選亦同。
第 八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協助政令宣導,推展政策之執行。
二、協助管理人員維持市場營業秩序。
三、市場公共設施(備)(含水電、發電機、消防等)之維
護。
四、市場水電費收繳及催繳,市場清潔管理費收取。
五、維護市場內外環境清潔,市場公廁維護及垃圾清運。
六、市場內攤商糾紛之協調。
七、配合市場營運之規劃與改善。
八、各項會費、業務費收支用途、金額之公布、報核。
九、提供市場興革之意見。
十、其他本局交辦事項之執行。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未能確實執行前項事務者,本局得令
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令其於一個月內改選會長或主任
委員;本局於必要時得選任自治組織代表或管理委員會委員一人
,執行前項事務。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執行成效不彰,影響市場正常營運情
節重大者,本局得令其解散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重新辦理改
選。
第 九 條 自治組織代表或管理委員會委員每三年改選一次,得連選連
任,代表或委員因故出缺逾半數時,應依原選任方式補選之。但
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代表或委員任期屆滿仍未完成改選,本局得自行辦理改選。
第 十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或主
任委員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要時得經代表、委員或會員
總額三分之一連署,召開臨時大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
會員大會召開前應先向本局報備,會議召開時市場管理人員
應列席,本局亦得派員列席。
自治組織代表或管理委員會委員,每三個月至少召開代表會
或委員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市場管理人員應列
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函送本局備查。
第一項會員大會之召開依各市場章程辦理。但會員大會因會
員出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決策市場重要事項時,自治組織或管理委
員會得於流會後,報請本局派員主持召開會員大會,其會員出席
人數得減半辦理。
依前項但書規定召開之會員大會,其決議事項應公告於市場
內,會員得於公告後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反對意見未超
過全體會員半數者,該決議事項視為成立。
本局必要時得派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或臨時代表會並主持之
。
第 十一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之業務經費,須經代表會或委員會決
定及會員大會通過後,由會員分擔之,並以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
會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其收支情形應詳細列帳,按月製表
,提代表會或管理委員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之。
第 十二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業務費、水電費及清潔費收取,均應
製給正式收據,加蓋會長或主任委員及經手人印章,並留存根備
查。
第 十三 條 自治組織或管理委員會對市場整體營運及各項業務之文書,
應於各項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會議紀錄報本局備查。
第 十四 條 公有零售市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費,得由本局編列
預算投保之。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依規定成立在案之自治組織及管理委員
會,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