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
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理
局務。
第 三 條 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綜合業務、環境教育、綠色採購、環境
影響評估之審查監督、資訊系統規劃管理及應用等事
項。
二、空氣及噪音管理科:空氣品質管理、空氣污染防制、
噪音防制、振動防制、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費徵
收及管理等事項。
三、水域及毒物管理科: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飲
用水管理、毒性化學物質與環境用藥管理及毒性化學
物質災害防救等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一般廢棄物管理、資源回收再利
用管理、資源回收廠營運、焚化廠營運及水肥處理廠
操作管理等事項。
五、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管理、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管理及環保科技園區管理等事項。
六、土壤污染管理科: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整治及非法棄
置場址等事項。
七、清淨家園管理科:市容維護、環境衛生、一般廢棄物
清理、隊員勤務督導管理、後勤管理及代管之掩埋場
維護管理等事項。
八、稽查檢驗科:公害糾紛處理、公害陳情案件及一般稽
查、取締告發、罰鍰收繳及催繳、強制執行及空氣污
染、水污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廢棄物、飲用水之
環境檢驗、監測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檔案、印信、事務、採購、出納、法
制、研考、財產管理、為民服務、公務車輛管理、工
友及適用勞動基準法人員之管理、公共關係、新聞發
布及其他不屬於各科、室之事項。
第 四 條 本局得設資源回收廠、垃圾掩埋場、垃圾焚化廠等廠(場
),專責資源回收、垃圾處理及營運管理事項。
第 五 條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
技正、股長、隊長、廠長、場長、分隊長、衛生稽查員、科員
、技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前項場長由相當職務人員兼任。
第 六 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第 七 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依法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八 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科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第 九 條 本局為應垃圾清運處理、溝渠清疏、環境清潔維護、公害
糾紛處理、公害陳情案件及一般稽查、取締告發、稽查員勤務
管理督導等業務,設區清潔隊及環境稽查隊,各隊配屬員額由
本局總員額內分配。
第 十 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員到任前,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派員代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十一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十二 條 本局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之,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簡任技正。
六、科長、主任。
七、隊長。
前項會議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
第 十三 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
請本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 報請本府備查。
第 十四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